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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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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某(别名杭天骐),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因吸毒于2013年7月1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莫满军,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及其辩护人莫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杭某窜至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华宁花园小区外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马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告人杭某所贩卖的毒品含氯胺酮成份,净重0.9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资料,相关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杭某主观恶性较小,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吉顺

书记员:李祯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