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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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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8时,被告人吴某接到黄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窜到我市香洲区鞍莲路金福广场的路边,贩卖给黄某毒品净重2.7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得款人民币600元,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供犯罪所用的通讯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台、索爱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赖丰华

书记员:黎郁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