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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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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湘里香亲湘菜馆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何某贩卖白色块状物质1小袋(经鉴定检出可卡因成份,净重0.28克)、白色晶体状物质1小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02克),后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通话记录,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吉顺

书记员:吴小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