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1977年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因犯赌博、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4月1O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0时30分,被告人阳某在本市拱北粤海东路华莲酒店208房门口,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87克),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查获的赃款赃物照片、鉴定结论、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赖丰华
书记员:朱睿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