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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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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2008年因贩卖毒品被湖南省长沙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11月13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翠仙路健华医院路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6小包毒品给杨某乙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从杨某乙身上查获六小包白色块状物质,净重1.3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四小包,净重2.2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一包,净重0.1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杨胜荣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于2013年8月9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的期间系被告人杨某甲因吸食毒品被羁押的期间,该期间不能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玉峰

书记员:张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