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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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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外号“阿洪”、“哨牙仔”),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经与林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屏西八路的34路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林某贩卖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并收取人民币40元报酬。当日凌晨2时30分许,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称要再购买毒品,后在珠海市南屏镇海鲜街对出的南湾南路路口见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0元及作案工具COOLPAD手机一部,从林某身上查获之前向被告人陈某购买的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缴获的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6克。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COOLPAD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香港审判员:徐娟人民陪审员:林少菁

书记员:朱睿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