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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3

(2013)梧民申字第1号杨业平、梁美贞与被申请人杨波、杨涛、杨润荣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梧民申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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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赡养费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业平,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梁美贞,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波,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涛,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润荣,男

申请再审人杨业平、梁美贞因与被申请人杨波、杨涛、杨润荣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2011)岑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2月27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杨业平、梁美贞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在2011年因房屋所有权和赡养费发生纠纷诉至原审,在法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从2011年11月份起,每月从杨波管理的20万元养老基金中支付给其的3000元至今仅支付了10个月,被申请人就停止支付。同时从2011年1月起至今梁美贞因病用去的医药费及雇请保姆等费用22257.56元分文未付,其只能靠借钱度日,现梁美贞因病生活不能自理,每月开支的费用很大,如被申请人再不履行调解协议,其无法生活下去。请求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并及时转款给其。二、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其虽然签字确认,但并不表示是其真实意思,当时调解如其签字同意,其可得3000元医药费,否则分文没有,致其违心签字。同时梁美贞因病不到庭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表示同意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杨润荣及法院追加的当事人朱玲均没有在该调解书上签字确认。根据梁美贞当前病情加重的情况,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的3000元己不足梁美贞的医药护理费、生活费之需,特向上级法院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代申请再审人保管的养老基金18万元除支付给其40500元外,余下139500元,变更为其管理。(2)申请再审人自2011年11月以来开支的医药费及雇请保姆等费用47987元,应由被申请人在转让51号楼房所得价款82万元中支付给申请再审人。(3)被申请人以57号楼房产证抵押向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应以谁借谁还为原则,己经在82万元中扣还的5万元应判归还申请再审人作为其医药费用。(4)要求明确在转让51号楼房所得价款82万元中,申请再审人应占有多少份额。杨波、杨涛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杨波己按(2011)岑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梁美贞在福利院的开支都由杨波负责。二、51号楼房是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共有,按五人平分,杨波份额有16万多元,杨波放弃11万多元,杨涛放弃16万多元,供申请再审人作养老基金,是出于孝心。何况两申请再审人系退休干部职工,每月有近6000元收入,足够解决两人生活、医疗费用开支,且还有医疗保险,医疗费不足部分由三被申请人负责。三、申请再审人要求将剩余的养老基金归其管理缺乏依据。因该款不是申请再审人所有。申请再审人称自2011年11月以来开支的医药费及雇请保姆等费用47987元,被申请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除医保报销外,余下的医药费都是杨波负责开支,雇请保姆有部分是杨波负责。特别是梁美贞在福利院居住至今都是杨波支付的。申请再审人所述夸大事实。四、申请再审人要求扣回在82万元中杨波用于还贷的5万元,作为申请再审人的医药费用更无理由。因这5万元是杨波所值的房屋款,不是申请再审人的财产。被申请人认为(2011)岑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法官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提出变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杨润荣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一、在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调解(2011)岑民初字第1047号案件中,从己到庭的当事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病未到庭的当事人梁美贞己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杨业平、陈定云出庭全权代理其意见及签收法律文书等;杨润荣亲自到庭参加调解并签收了调解书;杨涛全权委托杨波手续完备;朱玲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须其出庭及签收法律文书;杨业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条件对参加调解并签收调解书所会带来的风险的预计等情况看,该案的调解在程序上是合法的。所制作的调解书内容也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商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违心签收调解书,调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梁美贞因病不到庭没有委托他人签字同意调解达成的协议,杨润荣及法院追加的当事人朱玲没有在该调解书上签字确认等,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二、申请再审人如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未按照(2011)岑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可向岑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向本院申请再审。三、如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的3000元己不足申请再审人的医药护理费、生活费之需,要求增加费用的,申请再审人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不属申请本案再审的情形。四、申请再审人请求对自2011年11月以来开支的医药费及雇请保姆等费用47987元进行处理的问题,申请再审人可依(2011)岑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相关内容,在证据充分下,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如被申请人不履行义务,可向岑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再审人的该请求不属申请本案再审的情况。五、申请再审人请求判令余下的养老基金变更为其管理的问题。因原审调解时对养老基金由杨波管理是杨业平主动提出的,现杨波也不同意变更管理,且该管理并没有损害到双方的利益,故申请再审人的请求,理据不成立,不予支持。六、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以57号楼房产证抵押向农村信用社贷款的5万元,应以谁借谁还为原则,己经在82万元中扣还的5万元应判归还申请再审人作为其医药费用的问题。杨波作为51号楼房的共有人之一,对51号楼房的出卖款82万元占有五分之一份额,而5万元未有超出杨波应得部份,杨波用自己的份额钱还贷,合理合法,且该行为,是经得双方协商同意,己经生效,现申请再审人反悔,理据不成立,不予支持。七、转让51号楼房所得价款82万元,经本案双方协商在(2011)岑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己经全部分割清楚,且该分配方案己对申请再审人有所照顾,申请再审人要求对转让51号楼房所得价款82万元,明确各自份额无实际意义,不予采纳。综上所述,(2011)岑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自原、合法的。杨业平、梁美贞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业平、梁美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斌审判员:黄亦坚审判员:潘志安

书记员:张欣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