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某与周某某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秦民初字第181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费纠纷文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的腿摔断,经治疗后腿内仍留有钢板。近年来身体越来越不好,左耳听力下降、耳鸣,有发作性眩晕,还有颈椎间盘突出。原告无法打工,没有收入,生活非常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个月给付赡养费800元-1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而且原告没有对我尽到抚养义务,与我父亲离婚后原告没有来看过我,没有给我买过一件衣服,也从来没有关心过我,抚养费原告也没有付足。因此我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经法院判决被告由原告的前夫周某平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5元。1995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判决抚育费增加到每月70元。被告原系南京XX超市有限公司大行宫店员工,于2013年5月26日离职,现在家待业。原告离婚后,身患多种疾病,生活较为困难。现原告以身体不好,无法工作,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800-1000元。上述事实,有(92)秦法民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95)下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关于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朱某某在离婚后生活困难,且身患疾病,有权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赡养费。但经查被告周某某目前无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具有赡养能力,故尚不具备支付赡养费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飞鸽

见习书记员:葛文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