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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与刘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衢常芳民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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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刘水英。委托代理人:张天德。被告:刘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水英、张天德,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丈夫刘金寿已故多年。原告生有儿子、女儿各一个。多年来,原告一直由女儿刘水英赡养。被告刘某未赡养。原告请求村调解组织调解未果。原告为了晚年生活有保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医疗费663.92元,自2013年始每年承担原告赡养费4800元,医疗费按票据支付。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1991年就离家外出,被告父亲去世都没有回家。2007年被告姐姐刘水英将原告接回来。被告每年多少也给了点钱给原告的。2012年原告跌伤,刘水英叫被告从杭州回家协商母亲医疗费和生活费。后被告同意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120元,但因刘水英方不同意而未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赡养原告,但不同意每年负担4800元,被告的经济条件也不好。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芳村镇前进村村委会证明1份和医疗费票据3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村里没有调解过纠纷。本院审查后认为,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赡养纠纷的事实,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2012年化医疗费663.92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生有一女一子,女儿刘水英,儿子刘某,现均已成家。原告丈夫刘金寿上世纪九十年代即已去世。2007年左右,原告回到前进村后一直在女儿刘水英家居住生活。2012年5月,原告不慎跌伤,化医疗费663.92元。之后,刘水英与被告刘某曾就原告赡养之事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赡养之诉,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作为子女,在父母年老无劳动能力时,必须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使父母老有所养,安度晚年。这一义务是法定的,并且是不以分割父母财产等为前提条件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赡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到我县农村一般生活水平以及子女人数等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原告就医所化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2012年医疗费663.9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刘某每年负担原告郑某生活费2000元,定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1000元。三、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郑某所化的的医疗费用(如有医保报销,应扣除医保报销金额),凭医疗机构的票据,由被告刘某负担二分之一,定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结算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恒均

书记员:谢玉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