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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与于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栖民一初字第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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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某,女,192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永川(系原告之女),女,农民。被告:于某,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川、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及医疗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我赡养老人,我同意每年年底给付赡养费2000元,医疗费我同意三家均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夫于振宝(于振宝已去世),共生育二子一女三名子女,长女于永川、长子于某、次子于永江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三名子女及原告均为农业户口。现原告以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赡养,而被告告自分家以来一直未赡养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报答父母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基本因素。且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的赡养与扶助,原告现有三名子女,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因原告未起诉其他子女,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仅审理被告应承担赡养费用的份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开始,每年2000元赡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规定的标准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每年给付原告2000元赡养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于某与长女于永川、次子于永江三人均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孙某赡养费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于某自2013年5月份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承担原告孙某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海

书记员:王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