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甲(身份证号码:3306231941********)。原告:陶某(身份证号码:3306231948********)。被告:夏某乙(身份证号码:3306231967********)。被告:夏某丙(身份证号码:3306231970********)。被告:夏某丁(身份证号码:3306231975********)。
原告夏某甲、陶某为与被告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过岸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陶某共同起诉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均属农业户口,先后生育了大女儿夏某戊、小女儿夏某己、儿子夏某丁。两原告现已年迈体弱又多病,特别是原告陶某患了严重肺结核(已治愈)、高血压、肾脏病、心脏病等。两原告已失去完全的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只有政府发的每人每月100元养老补助,农田租金每年250元,以及靠不固定的打零工的收入。现三子女均已成家,经济状况也不错。两原告曾多次要求三子女支付赡养费,但三子女除节假日偶尔与两原告有往来外,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赡养,故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三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两原告赡养费用各7200元(夏某戊3000元、夏某己1800元、夏某丁2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庭审中,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某甲7200元(夏某戊3000元、夏某己1800元、夏某丁2400元),支付原告陶某3600元(夏某戊1500元、夏某己900元、夏某丁1200元)。
被告夏某戊、夏某己、夏某丁均未作答辩。原告夏某甲、陶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楼玉洋向原告夏某甲承租农田一亩,租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250元的事实。2、嵊州市石璜镇夏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是夫妻,生育大女儿夏某戊、小女儿夏某己、儿子夏某丁,两原告年老体弱又多病,已失去劳动能力,三子女未尽赡养责任,现两原告生活极其困难的事实。3、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及儿子夏某丁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两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两原告先后生育大女儿夏某戊、小女儿夏某己、儿子夏某丁。现两原告年老体弱,失去了完全的劳动能力,两原告的固定收入为政府发放的每人每月100元养老补助,生活较为艰难。三子女偶尔会在节假日给两原告部分赡养费用,但并未尽到完全的赡养义务。另查明,嵊州市石璜镇上村、下村、相家村、张范村现已合并为嵊州市石璜镇夏相村。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两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完全的劳动能力,虽有一定的固定经济收入,但仍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三被告理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现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每年支付的赡养费金额,均未超过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在抵除两原告人均固定年收入后的三分之一份额,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某乙自2013年起支付夏某甲赡养费每年3000元、陶某赡养费每年1500元,款限当年9月30日前付清;二、夏某丙自2013年起支付夏某甲赡养费每年1800元、陶某赡养费每年900元,款限当年9月30日前付清;三、夏某丁自2013年起支付夏某甲赡养费每年2400元、陶某赡养费每年1200元,款限当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负担(该款已由夏某甲、陶某垫付,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夏某甲、陶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过岸冰
书记员:徐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