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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初字第1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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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

原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暨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凤英,女,1937年2月13日生人,满族,农民。被告李某乙,干部。被告李某丙,干部。被告李某丁,农民。被告李某戊,农民。

原告李某甲、刘凤英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刘凤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男两女,分别是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次女李某戊。四名子女现在已经结婚单独居住生活。二原告独立生活至2004年,原告李某甲患有脑出血疾病,原告刘凤英患有眼疾视物不清,均无独立生活能力。此前基本上由被告李某丁及其丈夫昝振民前来伺候,由于其家还有八旬的老公公需照顾,因感觉非常吃力,恐怕照顾不周。因赡养原告事宜经小大杖子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四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给付二原告赡养费用,但原告欠被告李某乙5000元,应用这5000元抵顶两年赡养费用。被告李某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给付二原告赡养费用,但是二原告将1983年分家后属于被告李某丙的财产以遗嘱方式赠与他人,原告应先将这部分财产分出来。被告李某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给付二原告赡养费用。但是应该用被告李某丁抚养二原告这八年所支出的费用抵顶。被告李某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给付二原告赡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李某甲、刘凤英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生育四个子女,本案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为二原告的两个儿子,本案的二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为二原告的两个女儿。现二原告认为年老体弱无独立生活能力,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①、二原告年岁已大,四被告作为其子女,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顾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据此,二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参照河北省于2012年5月9日公布的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即4711元∕人);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2500元赡养费,按此计算出的总额略高于公布的消费水准,但考虑二原告身体现状,并且四被告认可该数额,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②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辩称与二原告存在其它财产纠纷,主张用其抵顶二原告的赡养费用,被告李某丁主张用这八年照顾二原告的支出抵顶二原告的赡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该笔赡养费是2013年度的。以后每年的费用在当年的农历1月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四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克任

书记员:娄金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