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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丰民初字第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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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韩某甲(系原告之母),194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乙,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是二被告的亲生母亲。1997年10月28日原告和丈夫张小东离婚,当时两个子女尚未成年,确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后经医院诊断原告有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颁发精神叁级残疾证。现在原告生活没有来源,日常起居靠老母韩某甲维持,两个被告作为亲生子女,不尽法定赡养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体现儿女孝敬老人的传统美德,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每月各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0元,向原告提供食宿等生活便利条件,照顾生活起居,原告就医用药除医保报销外凭票据由二被告分担,如需住院治疗,由二被告提供护理等生活照顾。

被张某甲辩称,这么多年我们一直在赡养我母亲。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们一直在赡养我母亲。我母亲本意不想起诉我们。以前在我父母离婚的时候,我妈妈住在我爷爷的房子里,我和哥哥经常探望,也提供了钱和物品。未成年前和现在均履行了赡养义务。今年过年的时候我也给过我妈物品。年底南关村分红的钱有我和哥哥的那份(每人500元)也给了我母亲。我们二人的实际经济能力达不到原告所说的水平,我们无法提供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我们也没有能力为我母亲提供食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前夫张小东共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原告与张小东于1997年10月28日经丰润区民政局调解离婚,离婚时协议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张小东每月付长子抚养费100元。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精神康复医院诊断原告患精神分裂症。1998年6月25日至1998年7月6日,原告在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叁级。2013年,原告经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离婚后在二被告爷爷的房产处居住。原告之母及二被告常对原告进行照顾。后原告因与二被告爷爷家发生纠纷于2012年8月8日搬到原告之母韩某甲处居住,生活起居由原告之母照看。2012年年底二被告每人给原告500元钱。2013年4月8日,二被告将原告接走,给原告租房,并予以照顾。2013年4月10日,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南关第二居委会出具证明,指定二被告为原告李某第一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残疾人证、离婚证、唐山市精神康复医院及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唐山市第五医院医疗住院专用发票、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南关第二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起诉与应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本案中,二被告经原告住所地的居委会指定为原告李某的监护人,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如韩某甲对指定监护有异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之母韩某甲自称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其并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具有代理原告李某起诉的资格,属于主体不适格。另本案为赡养纠纷,现二被告对原告已经在履行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韦小方

书记员:于桂红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