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某甲。被告:修某乙。被告:修某丙。被告:修某丁。委托代理人:杨忠华,女,系修某丁妻子。被告:修某戊。被告:修某己。被告:修某庚。委托代理人:闫晓辉、赵桂欣,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某甲与被告修某乙、修某丙、修某丁、修某戊、修某己、修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辉、被告修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某丙、修某己、修某庚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未参加庭审又离庭;被告修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某甲诉称:原告系六被告的父亲,妻子已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收入,已无力独自支付生活费用,要求判令六被告自2013年起每年每人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400元,平均分摊原告因病支出的医疗费。
被告修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修某丙辩称:原告现在有钱,原告必须先花完自己的钱后,我才付赡养费和药费。被告修某丁辩称:原告本人不到庭,我什么也不说。被告修某戊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修某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为原告没有到庭。被告修某庚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修某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在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团结村,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现有六个子女,即被告修某乙、修某丙、修某丁、修某戊、修某己、修某庚,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主张:原告年纪已大,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需要子女赡养。要求六被告自2013年起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4561元标准平均支付赡养费每人每年2400元,原告今后因病支付的医疗费除医疗保险报销后由六被告均摊。被告修某戊、修某庚主张原告没有收入来源,同意按原告的请求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被告修某丙、修某丁主张对原告已经尽到赡养义务了,被告修某丁、修某己主张原告有收入,有拆迁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卷中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孝敬和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已满80周岁,年事已高,六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均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修某丁、修某己主张原告有收入,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要求六被告自2013年起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400元,没有超出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4561元标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今后因病支出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后,应由六被告平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某乙、修某丙、修某丁、修某戊、修某己、修某庚自2013年起每人每年付给原告修某甲赡养费24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凭医院的有效单据由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修某乙、修某丙、修某丁、修某戊、修某己、修某庚每人承担六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修某乙、修某丙、修某丁、修某戊、修某己、修某庚每人承担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冬梅审判员:孙洪杰审判员:丛艳
书记员:周克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