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被告王某丙,农民。被告王某丁,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生有三子,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现均已成人。我妻子于十年前去世,我现在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需要三被告在生活上照顾,在经济上供养。但是,只有被告王某乙年年给付我赡养费,其余二被告从来没有给付我赡养费。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每年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给付赡养费,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给付2008-2011年四年的赡养费;三被告每人支付原告以后医疗费的三分之一。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依法给付赡养费,承担原告以后医疗费。被告王某丙辩称,我同意赡养原告,并承担其以后医疗费,2008年-2011年的赡养费已经给付。被告王某丁辩称,我同意赡养原告,2008年-2011年的赡养费我已经给付,但不承担以后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生有三子,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现原告王某甲在长子王某乙处居住,身体多病且年事已高。原告因赡养问题经村委会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法定义务,原告已满70周岁,基本无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三被告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三被告每人每年应参照2012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711元的三分之一的标准(即1570.33元)给付原告赡养费,并共同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给付2008-2011年的赡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2013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于2月15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甲当年的赡养费1570.33元,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分别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俊武
书记员:李权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