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太林,泸县立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
原告戴某某、郭某某诉被告戴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戴某某、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敏
书记员:陈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