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法定监护人甘某某,女,系原告次女。被告刘某某,女,系原告长女。委托代理人郑莉,女,系刘某某女儿。被告刘某甲,男,系原告长子。被告甘某某。被告甘某甲,男,系原告次子。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甘某某、甘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监护人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莉、被告刘某甲、被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即长女刘某某、长子刘某甲、次女甘某某及次子甘某甲(患精神分裂症,无生活自理能力)。2004年9月,原告的老伴不幸辞世,原告即和生病的次子甘某甲一起生活,相依为命,平时生活起居、生病护理也都是由甘某某和甘某甲负责。原告原来一直租房居住,为了改善居住环境,2011年春,甘某某借款,以被告甘某甲名义购买了一套廉租房供原告和甘某甲居住。可是原告自2010年精神出了问题,后来病情逐渐加重,经常无意识在外乱跑,多次出现掉进水塘、摔下田坎的情况。2011年7月还发病在医院住院。几年来,原告的生活以及生病护理都是由甘某某、甘某甲负担,而被告刘某某只是偶尔来看望,给个200元或300元。被告刘某甲既不护理,更不负担原告的生活及医疗费用。现原告的病情越来越严重,甘某某和甘某甲无论从经济上还是护理能力上都无力解决原告的赡养问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甲、刘某某、甘某某、甘某甲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每人每月支付5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周某某在刘某某年幼时与其父离婚,然后改嫁,生育并养育次女甘某某、次子甘某甲,而原告自离婚后从未去看望过女儿刘某某、儿子刘某甲,更从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抚养、教育等任何义务,完全遗弃了女儿刘某某,致使其自幼就失去母爱,失去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而其在父亲再婚后因后母的虐待,再次被遗弃。导致其流离失所并最终被族人送给乡下他人作子女,期间刘某某饱受折磨、惨遭虐待、毒打,直至在饥寒交迫中被前去探望的姑姑哭着领回。时隔不久在知青下乡运动中当时13岁的刘某某再次被送至乡下,充当成年劳动力以求生存,期间刘某某多次打听母亲下落,当其最终寻得并在大雪纷飞的大年夜前往母亲再婚的家里与其相认时,却被无情地赶出门外。悲惨的童年经历对刘某某一生的身心造成了不可磨灭的严重创伤,从小失去母爱,遭父母遗弃的悲惨经历致使刘某某一生都在恐惧、忧虑、痛苦和安全感丧失的折磨中度过,而没有文化、从未受到学校家庭的教育也注定了她的一生只能依靠自己的体力劳动去换取生存。1997年的正月,不幸再次降临在刘某某的头上。其丈夫因患胰腺癌医治无效而英年早逝,她再次承受了命运带给她的最沉重的打击,中年丧夫的她只能带着一对儿女艰难度日。为了还清为丈夫治病欠下的巨额债务,为了供养年幼的儿子上学读书、长大成人,她十余年来未曾改嫁,其女则在十几岁高中都未念完的情况下辍学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即使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孤儿寡母也从未放弃过对原告周某某的赡养和扶助,不管是逢年过节,还是平日里不时地探望,母子三人都在节衣缩食、尽最大的能力给钱、给物,不顾路途劳顿、不计较当年对自己的遗弃和造成的后果,以德报怨、以情暖心,甚至其女为了促使舅舅刘某甲对姥姥周某某尽到赡养的义务和孝心,据理力争下造成两家反目至今不相往来。而在孤儿寡母如此的困境中,甚至在因交不起房租被房主赶出屋子,一家三口只能寄居在别人废旧的破车库的情况下,在四处举债为其丈夫筹措医药费和为其子筹借学费的困难时期,刘某某的兄弟姐妹中竟然从未有人对这孤苦无依的孤儿寡母进行任何救助!是大家都没有能力吗?还是亲情丧失后的自私和冷漠?刘某某及其子女对所谓的亲情感到寒心。命运多舛致使刘某某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她先后患上心脏病、脑动脉硬化、胃溃疡等多种疾病,而且同年的遭遇和长期的操劳、忧虑致其精神一度崩溃,长期焦虑、失眠、噩梦连连、精神恍惚。而一个女工仅有的退休工资除了看病吃药,还要偿还为医治丈夫和供养儿子上学所欠下的债务,生活本身就捉襟见肘,今年8月刘某某因不慎跌倒又造成脚踝骨折,以至于目前正常行走都比较困难。儿子于去年刚刚大学毕业,去南方打工,在经济上尚未完全自立,而一生凄苦、饱经风霜的她如今六十多岁还只能寄住在女儿家里。对于原告及其委托人关于“被告刘某某只是偶尔来看望,给个200元或300元”的严重不实叙述,刘某某提出质疑和严正抗议,这么多年孤儿寡母能有的最大能力的付出都被这一句不实的理由而彻底的否定和歪曲!难道儿女对父母的每笔赡养都还被迫要一笔笔的算清并打上收据吗?每个国家、每个家庭甚至每个个体的经济条件和情况不同,别人是一家齐全,我们是孤儿寡母;别人是国家干部、公务员,我们是老弱病残;别人自小享受到完整的父爱母爱和家庭温暖,而我们只能在支离破碎中求生存求独立。请问某些人是否忘了我们在最艰难情况下每一点滴的付出?一个自幼遭遗弃、中年丧夫、疾病缠身的老人面对遗弃自己的父母尚且选择了原谅和宽恕,默默履行自己的义务,请问原告代理人岂能违背良知和亲情说话做事?请问付出和承担的多少仅仅靠金钱的多少去衡量而完全不考虑人的承受能力吗?请问原告代理人怎能在不尊重家庭实际经济能力的前提下提出如此过分的诉讼要求?对于原告代理人提出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认为完全超出了自己的承担能力,于法于情于理都相违背,中华民族有赡养老人的美德,法律也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利的规定,但是请不要忘了被告刘某某同样也是一个退休金微薄、疾病缠身并需要照顾生活的60多岁的老人,刘某某承认应尽的赡养义务,也一直在履行义务,但是在超出个人承受能力的前提下是无法接受也同样无力承担的。故请求法庭依据事实,在尊重法律、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下给予本案公平、公正的裁决。被告刘某甲辩称,1、甘某某更应承担母亲的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这是在诉讼请求及起诉状上没有写进的),每月应支付1000元。2、责令本次诉讼费用由甘某某一人负担。3、办个账户,把母亲现有的收入(包括老房子的房租2600元及高龄人的津贴,还有低保等)统统立个项入账到户。4、赡养费的资金照旧,还是由甘某某掌管开销。5、确保赡养费的去向合理使用,由刘某某不定时的查实(来往费用凭车票,从赡养费中支出)。6、母亲的现有收入,不足部分(一、按抚育成人,供养学习,成家立业来计算;二、按母亲抚育子女的年限来计算。二者必具其一)子女补齐。以后均按此方法来分摊所需要的合理赡养费用。今天我坐在被告席上,这也圆了甘某某多年来的梦,也是压抑着我现在不得不说的话。让事实说话,让理由来维护我的孝道,讨回我的尊严。一、被告刘某甲是母亲的长子不错,但在1960年我5岁时,父母离婚,法院将我判到父亲一方,之后父亲把我抚养成人,母亲根本没有问过我的成长。直至1981年父亲去世后,我才去找认母亲。二、甘某某在起诉状中提出“母亲有病由次女、次子护理。”这不错,母亲从60年后到甘家的,抚育了甘家的后代,这更是事实,不过这也是随着家庭的变化而变。三、甘某某在起诉状中提出“为改善母亲的居住环境,于2011年春,借款购买了一套房。”这是不错,母亲原本就有三间住房(自盖房一间,房改房二间),房址在和平东后街34号。母亲搬走后,此房租给别人,年租金2600元。四、甘某某在起诉状中提出“几年来,刘某甲不管不问母亲的事。”我连母亲家庭的事都问过多次,特别是大事,例如:甘某甲结婚的新房是我和姐夫布置的,搞了几天(连剩下2米多长的油毡纸,我要母亲就不给)。甘某甲婚后有一儿子。1993年甘某甲到雷堂开馆子我去问过,之后,雷堂财政所有一大批油漆活,是甘某某叫以我的名义去接的活。后来两场的账还是在我家结算的,之后甘某甲和妻子离婚了,女方把孩子也带走了。在继父病重期间,我没有时间照看,是老伴去照看的,包括在他去世前相见孙子一面,只有我和老伴带着礼品去求人家,才求得让继父见上几分钟。在老人的生日及我们生日、春节,我和老伴都必到并送上钱。近几年来我问过母亲的事,举例说明:母亲住院我和老伴去过。有一次夜晚甘树旺打来电话,说我母亲在甘某某门口弄不回,我和老伴去后,母亲正在大门紧闭的门口,我俩只好把母亲弄回。就连母亲搬到新家后,我去还给了100元。虽然我家庭清贫,但我们做了力所能及的事。比起母亲把你抚育学而为成,成家立业,的确我俩都不能比。被告甘某某辩称,我承认赡养我的老母亲,该出多少就出多少。被告甘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有四个亲生子女,长女刘某某、长子刘某甲系与前夫的子女,次女甘某某、次子甘某甲系再婚之后所生子女。原告现已年逾八十,身体健康状况不佳,丧失劳动能力,患有冠心病、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等多种疾病。原告自2010年病情逐渐加重,多次入院治疗,靠药物维持健康,每月约需医药费400元。原告次子甘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及次子共同生活在由甘某某借钱购买的一套廉租房内。原告的生活及生病护理大部分都是由次女甘某某负担。由于两个病人现均需甘某某护理,其已无力承担,庭审中各被告同意将母亲送往养老院,每月约需1200元费用。庭审后被告甘某某书面陈述其弟弟甘某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无生活自理能力,甘某甲应当赡养母亲的份额甘某某愿意替其承担。另查明:原告因生病治疗至今欠医生汪万洲医疗费5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槐店乡卫生院精神科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光山县槐店乡卫生院精神科证明材料、汪万洲证明、被告方提供的肖成英、姜华、胡世忠证明、罗山县中医院十二导同步心电图报告、罗山县中医院经颅多普勒报告单、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书、辽阳文圣中心医院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病历、驻马店精神病医院出院证、光山县城关镇和平街居民委员会证明、甘某甲残疾人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周某某系四被告亲生母亲,原告在生病期间以及今后入住养老院所发生的费用,四个子女应当平均分担。考虑被告甘某甲系精神病患者无力承担赡养母亲的费用,本院酌定由刘某某、刘某甲、甘某某每月各承担400元,合计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甘某某、甘某甲分别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医药费141元;二、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甘某某每人每月支付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400元,于当月10号前付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每人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审判员:向国银人民陪审员:王奉晴
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