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徐某,农民。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水祥,农民。被告:陈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侃侃,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徐某诉被告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9日、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侃侃与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均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水祥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徐某起诉称:两原告生有二子二女,子女均已成人立户。两原告多年来一直身体不佳,多次住院治疗,被告陈某乙29年来从未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的住院医疗、护理、购置墓地、土地养老保险等相关费用从未负担分毫,也未支付过赡养费。被告还多次对两原告恶语相向,经常制造家庭矛盾。为求安宁,两原告一再忍让,现均已80高龄,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生活也不能完全自理。原告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自2008年9月至起诉日的赡养费28800元;2.被告从2012年9月19日起支付两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3.被告支付两原告医疗费用的1/4(其中至2012年9月18日止的医疗费为9274.84元);4.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养老保险费用284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以上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两原告自1998年1月始到起诉之日止的赡养费,按照每月每人300元计算;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两原告每人每月300元的赡养费;3.被告支付两原告医疗费用(其中至2012年9月18日止的医疗费为9274.84元)的1/2;4.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养老保险11376元的1/2;5.被告支付两原告墓地购置费用7600元的1/2;6.被告支付两原告丧葬费用50000元的1/2;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在1997年1月31日两原告曾经立下分单1份,确定被告与原告的另一儿子陈某丙每年支付赡养费180元,并且两原告在陈某丙处住到百年。事实上,被告每年给予两原告的赡养费不止180元,且在逢年过节、两原告生日时另行几百元钱,并赠送礼品,在每年过年、清明、7月半做祭祀,也请父母到家中共同就餐,在原告陈某甲住院的时候,被告及其女儿看望,并各自给了300元,诸如此类,被告已经尽了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从1998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赡养费用,但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请求予以驳回,且也超过了时效;2.两原告从2004年开始就享受养老保险金,两原告的每月养老保险金合计为1106元,每年年底,政府另有500到1000元的补助,原告陈某甲在2010年底前身体一直很健朗,还从事门卫工作,每月收入600-700元,因此两原告并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或者无生活来源的父母,而且两原告有一定的积蓄,自己出资支付购买墓地及医疗的费用,故原告的部分诉请不成立;3.被告今年已经57岁,且没有参加任何社会保险,其儿子还在服兵役,家庭经济负担较重,被告仅仅靠在马路旁边摆摊卖猪肉维持生计,被告的妻子在高王的小学食堂工作,月收入1100多元,两被告的经济条件并不宽裕,两原告现在的诉请要求支付每月生活费600元,明显偏高,今年的赡养费确实未支付,但之前的赡养费均已支付;4.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该扣除已经报销的金额;5.2004年两原告尚在参加工作,土地养老保险金是两原告用自己的积蓄缴纳的,且至今有8年之久,已经超过时效;6.被告愿意承担墓地购置费用的1/4,但该费用不是由原告四子女交纳,而是由案外人提供的,故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案外人;7.两原告生育四个子女,婚生女儿与儿子有相同的赡养义务,故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承担1/2的赡养费用及其他费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8.两原告的丧葬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标准明显属于铺张浪费,故对丧葬费的金额确定要求等两原告实际发生,并也要事先通知被告,征得被告的同意,由被告承担1/4。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2份,证明两原告共同缴纳土地养老保险11376元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2份,证明两原告因年老体弱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3.住院汇总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23份,证明两原告至2012年9月18日止花费的医疗费9274.84元;4.余姚市殡葬管理所公墓业统一发票及证明各1份,证明购置墓地花费7600元,及在发票上写被告名字的原因;5.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赡养父母;6.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证言,三证人均陈述,两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看病费用、坟墓购置费,被告均未负担,而是三证人支付,被告长年未支付两原告赡养费;7.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银行存折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陈某甲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及高龄补贴为560元,原告徐某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510元。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收据内备注的内容是“此款由陈某丙一人缴纳”,说明此款并非是两原告支付的,故主张该款项的权利不应为两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医保报销的金额,对不能报销的金额,被告愿意承担1/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被告确实未支付,如确实非两原告自己出资购买墓地,而是由妹夫邹志清垫付,则愿意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法得知其未赡养父母;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陈某丙与被告之间有其他纠纷,且三位证人的证言明显是对被告有攻击性,且三证人的陈述也能反映出三证人自身对父母也未尽到赡养义务,该三证人的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民委员会和高王村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每月共计领取保险金1106元;2.宗汉街道高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其妻子无固定工作,经常生病,家境不富裕,及原告陈某甲在2010年10月底前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3.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小学出具的说明及劳务合同书各1份,证明被告妻子系该小学食堂工作人员,月工资为1160元;4.分单1份,证明两原告在1997年5月31日立下分单1份,约定被告与其弟弟陈某丙每人每年支付父母赡养费180元等事实;5.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医药费票据扣除医保补偿部分,自己仅承担了611.70元及1321.09元。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两原告实际并未享受到该金额的补助,且已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陈某甲他人从事门卫工作的事项,不应由村委会来证明,而应该由用人单位来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务合同书中没有填写被告妻子的身份号码,不能证实是其本人,也不能证明其每月收入仅为该金额,也可能有另外的工作收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约定的赡养费是依据1997年的经济水平定的,不能作为现在赡养费的依据和基础;对证据5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其表述的内容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三证人关于被告均未负担两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费用、坟墓购置费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三证人关于被告长年未支付赡养费的陈述,因证人也仅听两原告陈述而得知,且三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两原告已提供反驳证据即证据7证明该证据内容有误,而被告对该反驳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家庭不富裕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及证据2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但原告陈某甲从事门卫工作事宜,在无其它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仅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即证据2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徐某系夫妻,共育有二子二女,现均已成年,被告系长子。1997年5月31日,原告陈某甲立下分单1份,分单中明确父母的赡养费用由被告陈某乙及另一子陈某丙每年各负担180元。1997年的赡养费被告已支付。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原告陈某甲花费医疗费1752.59元,原告徐某花费医疗费1638.70元(上述医疗费金额已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部分)。2004年3月22日,两原告各花费土地养老保险费用5688元。2010年11月8日,两原告花费墓地购置费用7600元。上述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土地养老保险费用、墓地购置费用,被告均未负担。2012年的赡养费被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陈某甲长期从事门卫工作至2010年9月,当年及之前两年的月收入为600元,该年9月因病辞职,雇主支付工资至2010年9月底,并按月工资标准给付原告生活补助600元。现原告陈某甲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及高龄补贴合计560元,原告徐某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51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两原告曾通过他人向被告要求负担土地养老费用,被告同意支付,但之后两原告未再提及。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陈某乙作为两原告的儿子理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同等的,故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1/2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原告的土地养老保险费用曾通过他人向被告要求负担,被告当时表示同意支付,故两原告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起算,因此被告关于要求负担土地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未负担两原告的土地养老保险费用、医疗费用、墓地购置费用无异议,但称上述费用是由两原告的积蓄支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又称上述费用因系他人支付,故两原告不具有主张上述费用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由两原告的其它子女支付,同时也能证实两原告确无能力支付,故采取先由他人垫付,再向义务人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的该辩称意见。在赡养案件中,应由负有给付赡养费义务一方对其给付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称其已尽到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两原告在领取养老保险金以外尚有政府给予的其它补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陈某甲工作至2010年10月底,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故可根据原告陈某甲陈述确定其从事门卫工作并领取工资至2010年9月。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每月600元的工资收入加上两原告领取的养老金等,尚能维持本地一般生活水平,且两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因生活困难而负有债务,故可自2010年10月始给付两原告赡养费(原告陈某甲的雇主因体恤其年老体弱而给付的600元生活补助不应计入其工资收入)。根据本市农村居民消费水平,两原告的费用支出情况及其每人每月可得的养老保险金等,并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状况,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陈某甲的赡养费为90元,应支付原告徐某的赡养费为100元。被告称应参照1997年分单约定的赡养费每年180元来确定起诉之前的赡养费,因该费用比之当今的居民消费水平明显过低,故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的医疗费中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部分因并未实际支出,故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丧葬费用尚未发生且难以确定,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未发生的医疗费用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自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赡养费2430元,支付原告徐某自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赡养费2700元;二、被告陈某乙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90元,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5月1日前支付;三、被告陈某乙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赡养费100元,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5月1日前支付;四、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1752.59元中的1/4计438.15元,支付原告徐某医疗费1638.70元中的1/4计409.68元;五、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土地养老保险费用5688元的1/4计1422元,支付原告徐某土地养老保险费用5688元的1/4计1422元;六、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徐某墓地购置费用7600元的1/4计1900元;七、驳回原告陈某甲、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计1557元,由原告陈某甲、徐某负担1438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洪逸
代书记员:陈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