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与陈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安汉民初字第0173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40年2月1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张武林,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甲,女,生于1969年2月22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因赡养问题起诉至法院,经处理后被告陈甲每年给付原告粮食450斤,每月给油3斤,盐2斤。近年来物价上涨,这些物资无法保障生活。原告已经70岁,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04)安汉民初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因赡养问题起诉过被告以及原、被告的父女关系。

被告陈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判决,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有两个女儿,分别是大女儿陈甲,小女儿陈乙。1987年陈甲与王某某结婚后,王某某入赘陈某某家中履行赡养陈某某的义务。家庭现有房屋三间一层半,原告陈某某及妻子王子鱼、被告陈甲及丈夫王某某以及陈甲的孩子共同居住。2004年因赡养问题陈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陈甲、王某某腾一间房子由陈某某居住,每年给成品粮250公斤,每月给生活费3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陈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甲每年支付赡养费5000元,承担医疗费并解决居住问题。另查明,陈某某个人收入有养老金、残疾补助等,每年约1000元;另外陈某某购买有农村合作医疗。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传统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子女的义务。被告陈甲作为原告的子女,负有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要求合法,但每年5000元数额过高,被告给付的费用应和原告的实际需要相当。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身体状况、收入情况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生活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解决二间住房问题,因家中居住条件有限且陈某某现实际使用其中一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某购买有医疗保险,故陈某某的医疗费在发生后除过医保报销后的部分由被告陈甲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甲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某生活费200元。二、原告陈某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除医保报销外下余的费用(陈某某出具的正式医疗发票)由被告陈甲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代理审判员:陈文举代理审判员:党琰君

书记员:姜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