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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2013)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2013)阳民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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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某嫂。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叶新某。被告叶祥某。被告叶某林。被告叶某秀。

原告叶某嫂诉被告叶某林、叶新某、叶祥某、叶某秀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嫂及其代理人陈某、被告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嫂诉称,原告与丈夫叶某有共生育三子一女即四个被告,1995年原告和丈夫与四个子女达成养老协议:叶某有跟随大儿子叶新某生活,叶某嫂跟随小儿子叶某林生活。2011年8月,被告叶某林不让原告叶某嫂在叶某林的房屋居住,让原告到沙子岩的老房子居住,因原告一个人居住,饮水问题得不到解决。后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此事,2012年7月,在阳朔县杨堤乡司法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叶某嫂、叶某有与被告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就养老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达成后,叶祥某自觉按协议尽赡养义务,但被告叶新某、叶某林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叶新某、叶某林承认错误,原告也就此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叶新某、叶某林仍不给原告解决饮水问题,不尽赡养义务,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履行赡养义务:第一,每人每月给原告大米(二禾米)10斤,食用油2斤、生活费100元;第二,原告生活用水、柴火由被告叶新某、叶某林负责;第三,原告生病就医由被告叶新某、叶某林送诊并及时通知被告叶祥某、叶某秀,所需医疗费由被告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三人均摊;第四,要求被告叶某秀将其空厢房腾出给原告居住;第五,诉讼费由被告叶新某、叶某林承担。

被告叶新某辩称,愿意尽赡养义务,但原告要求过高,自己经济状况不好,并且自己已经按照在杨堤乡司法所达成的协议履行了所有义务,只是把赡养的份额给了父亲叶某有,赡养原告的份额应由叶某林承担;原告的用水、柴火应由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共同负责;同意原告第三点要求;叶某林腾房与否与其无关;不愿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与叶某有现居住在沙子岩的房屋内,自己平日一直负责二老的生活用水、用柴。被告叶祥某辩称,愿意尽赡养义务,希望按照在杨堤乡司法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妥善解决纠纷。被告叶某林辩称,愿意尽赡养义务,但原告要求过高,自己经济状况不好,并且自己已经按照在杨堤乡司法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了所有义务,只是把赡养的份额给了叶某嫂,给了钱、米赡养原告,并且隔三、五天去帮原告挑水;愿意负责原告的饮水及柴火问题;愿意负责原告生病就医及均摊医疗费,并且平时原告生病也都一直由被告叶某林带原告去看病;不同意与原告一起居住,因为自己没有空余的房间,而原告有房屋居住,原告在沙子岩房屋居住,父亲叶某有也在该房屋居住;不愿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叶某秀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叶某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协议书一份,2011年8月24日签订,拟证实原被告纠纷经过司法所等部门处理过。3、阳朔县杨堤乡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2012年7月17日签订,拟证实原、被告纠纷经有关部门处理并达成协议。4、阳朔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79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被告纠纷曾在法院处理过。原告叶某嫂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表示认可。本院对阳朔县杨堤乡司法所等、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的赡养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及因该纠纷原告起诉又撤诉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叶祥某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叶祥某身份证,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叶祥某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叶某嫂、被告叶新某、叶某林质证,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被告叶祥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可。被告叶新某、叶某林、叶某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叶某嫂与丈夫叶某有共生育三子一女即被告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叶某秀,1992年分家,原告跟随叶祥某生活,叶某有跟随叶某林生活;1993年5月,原告跟随叶新某生活,后因家庭矛盾,1995年原告和丈夫与四个子女达成养老协议:叶某有跟随大儿子叶新某生活,叶某嫂跟随小儿子叶某林生活。各方均按协议履行。被告叶祥某、叶某秀以各种形式履行赡养义务。2011年,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原告请求有关部门调处纠纷,杨堤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等组织原告叶某嫂、被告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叶某嫂搬回沙子岩的房屋居住,日常生活由叶某林负责,叶某林每月给付叶某嫂生活费用100元;原告叶某嫂的医疗费用由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三人负责。协议达成后,原告叶某嫂依照协议从被告叶某林家搬出,搬入阳朔县杨堤乡沙子岩9号居住。后因原告认为其生活用水、柴问题未得到解决引起纠纷,原告叶某嫂、叶某有与被告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于2012年7月17日在杨堤乡司法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写明:叶某嫂生活费用需每月30斤米及105元人民币、叶某有生活费用需每月30斤米及105元人民币由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共同负担。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每人每月需给付20斤米、70元人民币;叶某嫂、叶某有生活用水由叶新某、叶某林负责;叶某嫂、叶某有看病的医疗费用由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三人负担。协议达成后,原告叶某嫂认为其用水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以四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为由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自愿按照2012年7月17日的调解协议履行,后原告叶某嫂以自行解决纠纷为由撤诉。2012年12月,原告再次以四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丈夫叶某有在阳朔县杨堤乡沙子岩X号居住。被告叶新某、叶某林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帮原告叶某嫂、叶某有解决饮水、柴火、米等问题。被告叶祥某在外工作居住,自1995年起未在阳朔县杨堤乡沙子岩村居住。被告叶某秀结婚外嫁多年,并未在家中分得财产。被告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在庭审中均表示按照2012年7月17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履行,负责原告日常用水、柴、米、钱,原告如若患病及时带原告治疗,并愿意三人均摊医疗费。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叶某秀系原告叶某嫂的子女,现原告叶某嫂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故原告叶某嫂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新某辩称其把赡养的份额给父亲叶某有,不应再负担赡养母亲即原告叶某嫂没有法律依据,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得将已赡养父母中一方作为免除对另一方的赡养义务的条件,故对被告叶新某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新某、叶某林按照协议履行,已解决原告日常用水、用柴,米等问题。原告依照协议在阳朔县杨堤乡沙子岩村X号房屋内居住,且原告丈夫叶某有也在该房屋居住,可见原告是有房屋居住的,其居住及日常生活是可以得到保障的。原告叶某嫂要求被告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每月给付2斤食用油及负责柴火,因食用油、柴火在市场上品种繁多、质量不一,难以确定具体标准,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四被告按照份额给付原告相应的生活费的形式来履行赡养义务较为妥当。另外由于被告叶某秀在家庭中获得的权益较少,故可适当减轻其赡养义务,而被告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在家庭中获得的权益较多故应相对多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叶某嫂为农村人口,无经济来源且年老体弱,其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2斤食用油要求过高,其赡养费标准可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数额,并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每月每人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0元,大米10斤,被告叶某秀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未提出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时间,应以原告起诉的时间开始由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为宜。原告要求在赡养期间如遇生病,治疗疾病所需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均摊,三被告亦表示同意,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叶某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叶某嫂生活费60元,大米10斤,被告叶某秀每月支付原告叶某嫂生活费30元。(具体支付方法为,2012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大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以后的生活费、大米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 二、原告叶某嫂的医疗费自付部分由被告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平均承担。医疗费给付时间定于医疗费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某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叶新某、叶祥某、叶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黄岚

书记员:彭月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