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退休教师,住涉县。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丙,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4月,二原告与二被告分家,当时已说明两被告的两处宅院都有二原告的养老房,在分单上清楚写明父母的养老房所有权归父母,使用权由父母作主安排处置,儿子不得侵犯或干涉。还说明两处宅院的大门锁都必须有二原告的,当时二被告并没有意见,并在分单上各自都盖了手印。可事后大儿子张某乙趁二原告在二儿子宅院居住时,说以二原告偏心为借口,私自将大门锁改换,不让二原告进去居住,这就发生了矛盾。为此被告张某丙说:“如不能去原告张某乙处居住,你们也不能只在我这儿居住,只要按分单两处住,我没意见”。因被告张某乙不让二原告居住,被告张某丙也每天往外赶二原告,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乙说合,并多次找民调处理,都未调解成,后又到镇司法所处理,镇司法所多次通知,被告张某乙拒不到镇调解。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干涉二原告所留养老房的居住权;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400元的养老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并没有什么说的。被告张某丙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二原告居住养老房我没有意见,但赡养费我负担不起,由于我盖房子,还欠了许多外债。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儿一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和女儿张美红,现三人均已成家。关于二原告的养老房问题,2011年4月27日,二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鉴订协议(房宅分单),允许现两处宅院的西一半房子分别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居住,东一半房子均为二原告的养老房,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原告与二被告因赡养发生纠纷,经涉县河南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不得干涉其在养老房中居住,并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在庭审中,原告张某甲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赡养费。另查明,原告张某甲是退休老师,每月有2500元左右的工资。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在父母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向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场所并支付相应的赡养费用,而不应因其他原因而免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不得干涉其在按协议约定的养老房中居住,实际是要求在二被告现住宅院东一半养老房中轮流居住,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原告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上述约定的养老房中轮流居住,二被告不得干涉。被告张某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由于其盖房子欠下许多外债从而不负担赡养费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张某甲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赡养费,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一定的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二原告的实际情况和二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来确定,以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100元赡养费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杨某某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协议(房宅分单)中约定的养老房中轮流居住,二被告不得干涉;二、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从2013年4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1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各自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高审判员:陈宝琴代理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