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甲,男,193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女,193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智、王玉清,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夏某乙,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某丙,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某丁,女,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某戊,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夏某甲、宋某与被告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智,被告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宋某诉称,原告夫妇共生育两子两女,现均已成家立业。目前两原告均年近八旬,年老多病,生活无着落,二原告的责任田都在两个儿子处,他们不但不承认,还不给村组出证明,也不愿支付二原告的赡养费。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二原告各500元)及医疗费用(后变更为仅要求被告夏某乙和夏某丙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夏某乙辩称,夏某乙以前一直是赡养老人的,现在要求两位老人在两个儿子处轮流过(一家一年),在谁外过时由谁承担所有费用。赡养老人的费用不让两个女儿承担。被告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辩称,同夏某乙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夏某乙、次子夏某丙,长女夏某丁、次女夏某戊。二原告的房子于2010年拆迁,拆迁后二原告用拆迁款购买老年公寓一套(60多平方),现二原告居住在公寓内。二原告原有承包地3.7亩,后土地流转升溢为7.5亩,流转费用(每亩每年630元)由夏某乙和夏某丙平分。二原告目前由政府每人每月给付100元生活费。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个儿子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二原告各500元)及医疗费用。庭审中,夏某乙和夏某丙要求二原告轮流在两个儿子处居住,但二原告要求单独居住,致本院调解不成。另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二原告的赡养费用由夏某乙和夏某丙承担,不要求夏某丁和夏某戊承担。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南京市六合区金磁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子女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赡养义务,而不能以家庭矛盾等理由,消极甚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已年老,亟待子女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故其要求被告夏某乙和夏某丙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二原告目前的收入状况、二原告承包地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夏某乙和夏某丙每月给付1000元及承担医疗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夏某乙和夏某丙辩称,要求二原告在两个儿子处轮流居住(一家一年),在谁外居住由谁承担所有费用。居住地点的选择是二原告的自由,二原告现要求单独居住,正因此,致本院调解不成,故本院对被告夏某乙和夏某丙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二原告的赡养费用由夏某乙和夏某丙承担,不要求夏某丁和夏某戊承担。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乙和夏某丙应自2013年7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夏某甲和宋某500元(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二、被告夏某乙和夏某丙应自2013年7月起各承担原告夏某甲和宋某医疗费(凭正式票据且不予报销的部分)的二分之一(每季度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夏某乙和夏某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判员:张晓彬
书记员:李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