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甲、郭世玲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1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某甲,男,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郭世玲,女,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原告:郭世玲,女,1951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女,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陆晓邨,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甲、郭世玲诉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驭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世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晓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两原告蒋某甲、郭世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原告对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但原告现患有××,已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现原告生活无着,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赡养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其尽赡养义务毫无道理,其一直未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其二,父母有低保、租房补贴及租地收入。是因为自己的婚事不尽母亲的心意,才将其告上法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世玲与前夫王XX,生有三个子女,长子王X华、次子王X兴、三女王某,均已成年。在被告王某7岁时,双方离婚。1991年,原告郭世玲与原告蒋某甲再婚,1992年生育一子蒋某乙。原告郭世玲与被告王某因被告婚姻之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3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赡养费10万元。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肥东县第五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肥东县撮镇镇振兴居民委员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王某在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未全面的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目前无正式工作,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赡养费10万元,显然不合常理。因原告郭世玲有四个子女,赡养费应按四分之一进行分担。原告蒋某甲虽是被告的继父,但与其形成了抚养关系,故被告王某应与原告郭世玲与原告蒋某甲婚生子蒋某乙共同行使对原告蒋某甲的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郭世玲、蒋某甲赡养费7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驭风

书记员:叶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