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某诉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江阳民初字第10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高仕萍,泸州市江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男,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姚某乙,男,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姚某丙,女,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姚某丁,女,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仕萍,被告姚某甲、姚某丙、姚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乙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丈夫已过世,现原告年老体弱,一个人独立生活,身患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原告丈夫过世后,原、被告达成口头赡养协议,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但被告姚某乙却很少支付赡养费。原告的医药费靠捡垃圾支付,现原告根本无法维持日常的生活开支,多次找社区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医疗费均摊。

被告姚某甲辩称:原告参加了医疗保险,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是赡养了原告,今年还给了原告生活费,被告的工资收入也只有1400左右。被告姚某乙未应诉答辩。被告姚某丙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被告每月均支付了原告生活费,原告病了都是被告将其送到医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原告随被告姚某丁生活。被告姚某丁辩称:同意母亲随其生活,医疗费均摊,其他被告承担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丈夫于2011年1月23日因病去世,一个人独自生活,现身患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且在近几年因病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980元,不能通过医疗保险机构予以报销。双方曾因赡养问题,找社区调解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随被告姚某丁生活,被告姚某丁也同意原告随其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现原告八十岁高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之规定,原告愿意随被告姚某丁生活,被告姚某丁也同意原告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基本生活水平情况,原告主张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予以认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规定,原告因病已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四被告均摊,即29980元÷4人=7495元/人。据此,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随被告姚某丁生活,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从2013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马某某赡养费200元,医疗费用由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平均分摊。二、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每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已产生的医疗费用7495元,共计29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建

书记员:陈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