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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甲、朱某乙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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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2009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俞荣华、安国霖。被告人朱某乙。2009年4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8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高某甲。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高某乙。2006年6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0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凯霞。被告人梁某。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月军。被告人郦某。2011年6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晓。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丙。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梁某、郦某、朱某丙、周某甲、王某、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书记员石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俞荣华、被告人朱某乙、高某甲、高某乙及其辩护人吴凯霞、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梁月军、被告人郦某及其辩护人范晓、被告人李某甲、朱某丙、周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没有亲自参与管理,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朱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高某甲等人多次以联系赌博场地、招揽赌客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营利,并分别安排了被告人被告人梁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高某乙负责清点抽头款,被告人郦某负责保管抽头款,朱某丙负责打杂。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经人介绍在赌博场所里负责打杂及望风。被告人梁某、高某乙、郦某等人在每场赌博结束后,可以从抽头款中分取数百元的“工资”。2012年8月21日晚,上述被告人来到本市上城区海月路12号新天地棋牌室(被告人朱某甲未亲自前来),向棋牌室经营者被告人李某甲租用场地作为赌博场所。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朱某乙、高某甲等人租用场地是用于聚众赌博,为赚取租金仍表示同意。被告人朱某乙、高某甲等人招揽了邵某等数十名赌客,以扑克牌玩“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当晚,被告人梁某按照赌资5%的比例进行抽头,共收取抽头款12万元以上。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该赌博场所,收缴了抽头款、赌资及赌具,并将被告人高某乙、梁某、郦某、朱某丙、周某甲、王某、李某甲抓获归案。8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朱某甲。9月19日及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乙、高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邵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到新天地棋牌室中,以玩小九的方式与聚赌,是被告人高某甲通知她去赌博的。(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在新天地棋牌室中找人,见到该棋牌室里有几十人以小九的方式聚赌。(3)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在新天地棋牌室中找李某甲,见到该棋牌室里有多人在玩扑克牌。(4)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和朋友一同去新天地棋牌室,其朋友以赌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和朋友一共六人一同去新天地棋牌室以玩小九的方式赌博,大约有10多人在赌,庄家是邵某。(6)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到新天地棋牌室以玩小九的方式赌博。(7)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在新天地棋牌室中看热闹,见到该棋牌室里有十几人以小九的方式聚赌。(8)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在新天地棋牌室中,见到该棋牌室里有十几人聚赌。(9)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在新天地棋牌室中,见到该棋牌室里有几十人以玩小九的方式聚赌。(10)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在新天地棋牌室中见到几十人以玩小九的方式聚赌。(1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在新天地棋牌室中见到有多人以玩小九的方式聚赌。(1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在新天地棋牌室中见到有多人以玩小九的方式与聚赌,该赌场由被告人高某甲等人组织,有专人负责抽头。(13)证人朱某丁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到新天地棋牌室中以玩小九的方式聚赌。(14)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到新天地棋牌室中以玩小九的方式聚赌。(15)证人朱某戊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到新天地棋牌室中以玩小九的方式聚赌。(16)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到新天地棋牌室玩,见到有二三十人以玩小九的方式与聚赌,其自己也参与其中。(17)证人孔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和朋友到新天地棋牌室玩,见到有二三十人以玩小九的方式与聚赌,其朋友也参与其中。(18)证人徐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和邵某到新天地棋牌室。(19)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到新天地棋牌室中,以玩小九的方式聚赌。(20)证人代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到新天地棋牌室中,看见数十人在聚赌。(21)证人岳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到新天地棋牌室中,看见有多人在聚赌。(22)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其到新天地棋牌室中,其听说有多人在以玩小九的方式聚赌。(2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其将新天地棋牌室转租给被告人李某甲。(2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郦某处扣押了其保管的13万元现金。(25)赌资、抽头款及赌博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赌资、抽头款、赌博现场的情况。(26)收条,证明马某乙向李某甲收取新天地棋牌室租金8万元的情况。(27)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明十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8)户籍证明,证明十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9)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高某乙、郦某的前科情况及本案部分参赌人员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3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情况。(31)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检查赌博现场的情况,并当场查获赌局及赌资、抽头款。(32)十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梁某、郦某、朱某丙、周某甲、王某、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十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高某甲共同组织赌博犯罪,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乙、梁某、郦某、朱某丙、周某甲、王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梁某、郦某的辩护人关于该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高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乙、高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朱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一、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12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丹人民陪审员:朱志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