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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吴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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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8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2001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9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07)谢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执行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孔某。2012年12月13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来某。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甲、孔某、来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文星、书记员石珏出庭,被告人张某、吴某甲、孔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甲、孔某、来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某、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吴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孔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来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抽头款及赌资,共计人民币12180元(吴某甲名下赌资1180元,孔某名下抽头款2000元,来某名下抽头款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威

书记员:俞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