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柯某。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包某。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柯某、刘某、包某、邱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柯某、刘某、包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初,经被告人刘某、杨某甲、柯某商量,由刘某租下本市上城区光复路152号108室作为聚赌场所并提供饭菜、香烟、水等,由杨某甲负责管理场子,由柯某负责叫人来赌博,三人从中抽头获利。后经被告人邱某介绍,被告人刘某认识了被告人包某,并让后者帮忙带人来赌。2009年10月6日、7日、8日三天,被告人刘某从参赌人员的赌博活动中抽头获利共计3000余元,扣除为参赌人员提供饭菜等费用后,刘某将余款2000元用来支付房租。在被告人包某未来赌博导致无人来赌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再次找来包某、邱某,约定由包某、邱某带人来赌,抽头以10天计算,其中8天的抽头获利扣除开支后归包某、邱某二人所有,2天的抽头获利扣除开支后归刘某、杨某甲、柯某三人所有。在包某、邱某、柯某的带动下,先后来参赌的人员有余某、陈某、吴某、杨某乙、夏某、姚某等人。2009年10月22日、23日、24日三天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400元,同年10月28日抽头获利扣除开支后得款人民币600元。抽头获利主要由刘某分配,被告人杨某甲先后从中分得人民币300元、300元和200元,共计800元;被告人柯某先后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300元和400元,共计1200元;被告人包某先后被免除欠刘某700元和800元,共计1500元的赌债,并分得400元抽头款;被告人邱某先后分得人民币400和300元,共计700元。2009年10月29日晚上20时许,当被告人杨某甲、柯某、包某、邱某再次聚众赌博并由邱某负责抽头获利24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某甲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租下房子准备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并叫其和柯某帮忙管理场子。后来刘某让包某带人来场子里赌博。期间杨某甲共分得抽头款800元。(2)被告人柯某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租下房子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后还叫来包某带人来赌博,期间柯某总共分得抽头款1200元。(3)被告人刘某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杨某甲、柯某、包某、邱某分工合作在本市上城区光复路152号108室的赌博场所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由上述五人分配。(4)被告人包某原有供述,证明赌博场所由刘某等人进行管理的,其带人来赌博,并约定抽头情况。(5)被告人邱某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邱某介绍包某给刘某认识后,约定十天里由邱某、包某抽头8天,邱某实际分得抽头款700元。(6)证人余某证言,证明本市上城区光复路152号108室赌博存在抽头现象,常由邱某收取抽头款。(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去光复路152号108室参与赌博的情况。(8)证人吴某证言,证明本市上城区光复路152号108室存在赌博抽头情况,其是邱某叫去赌博的。(8)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本市上城区光复路152号108室存在赌博抽头情况,其是包某叫去赌博的。(9)证人夏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房子是刘某与他人合租的,合同是刘某所签,赌场里存在抽头的情况,其是柯某叫去赌的。(10)证人姚某证言,证明本市上城区光复路152号108室存在赌博情况。(11)证人李之江证言,证明其将位于本市上城区光复路152号108室出租给被告人刘某的情况。(12)笔记本,证明被告人刘某、杨某甲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以及抽头收支情况。(13)租房协议书、押金收条,证明李之江将光复路152号108室出租给刘某,签合同之前收取了刘某押金500元的情况。(14)赌资及赌博工具照片,证明赌资及赌具的外观特征情况。(1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赌资、赌具及记账本、租房协议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部分参赌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之间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18)归案经过,证明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9)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柯某、刘某、包某、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包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杨某甲、包某、邱某的非法所得及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小丹人民陪审员:盛黎斯人民陪审员:徐新樵
书记员:王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