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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潘某、李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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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尚檬。被告人李某。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5年10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李某、徐某、胡某、吴某、何某、曹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书记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周尚檬、被告人李某、徐某、胡某、吴某、何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开始,被告人潘某、李某、徐某开始在本市上城区庆春路9号长堤明苑10A座房间内组织他人以玩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潘某负责管理整个赌博场所并以短信等方式招徕赌客,被告人李某负责联系荷官并自己参赌,被告人徐某负责招徕赌客及上桌参赌以吸引赌客。被告人潘某还雇佣了被告人胡某负责向赌客兑换筹码、保管赌资及抽头款、向荷官发“工资”及打杂。被告人吴某、何某、曹某多次在该赌博场所中担任荷官,负责发牌并按照5%的比例抽头,所抽取的筹码交给被告人胡某。自被告人潘某等人组织赌博以来,至少已抽头人民币1万余元,仅2013年4月17日至19日三天间,即抽头人民币5、6千元。上述非法收入,除用于向荷官发“工资”及作为赌博场所经营成本外,其余被被告人潘某、李某分赃,因被告人徐某欠有被告人潘某债务,故被告人潘某以免除部分债务的方式向被告人徐某分赃。2013年4月20日晚2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了该赌博场所,扣押了赌具、赌资及抽头款,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潘某、李某、徐某、胡某、吴某、何某、曹某及十余名赌客。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潘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此人。现该人已经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0日,赌博场所老板即被告人潘某以短信方式通知其去赌博,其向“小吴”即被告人胡某兑换了人民币600元筹码参赌,赌博场所抽头比例是5%,此前一天其也在此处赌博。经其辨认,被告人吴某、何某、曹某是在该赌博场所内做“荷官”的三名女子。(2)证人龚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潘某以短信方式通知其去赌博,其到该场所后向被告人胡某兑换了人民币1000元筹码参赌,赌博场所有荷官抽头,输赢都是当场结清,从2013年4月初开始其多次在此赌博。(3)证人骆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0日,其经人介绍前往长堤明苑10A房间赌博,并向工作人员兑换了人民币1000元筹码参赌,该场所有荷官抽头。经其辨认,被告人吴某、曹某是在该场所内做“荷官”的两名女子。(4)证人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0日,其前往长堤明苑10A房间被告人潘某组织的赌博场所赌博,并向工作人员兑换了人民币1000元筹码参赌,该场所有荷官抽头,此前其还在该该场所内赌博两次,买了共计人民币1450元筹码但全部输光,赌博开始之前,被告人潘某会发短信召集赌客。经其辨认,被告人吴某、何某、曹某是在该赌博场所内做“荷官”的三名女子。(5)证人钱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日,其在长堤明苑10A房间,发现有多人聚众赌博,并有人抽头,老板是“老潘”。(6)证人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0日,其前往长堤明苑10A房间“老潘”组织的赌博场所赌博,并向工作人员兑换了人民币500元筹码参赌,该场所有荷官按照5%的比例抽头,此前其还在该场所赌博两次。经其辨认,被告人吴某、何某、曹某是在该赌博场所内做“荷官”的三名女子。(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日,其在长堤明苑10A房间看到有多人聚众赌博,并有荷官抽头,老板是“老潘”,此前其还在该场所赌博两次,共计兑换了人民币1000元筹码。(8)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日,其陪男朋友郑某到长堤明苑10A房间赌博,其听说赌博场所老板是老潘。(9)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0日,其接到朋友短信后应邀去长堤明苑10A房间“老潘”组织的赌博场所赌博,并向被告人胡某兑换了人民币1000元筹码参赌,该场所有荷官抽头,此前其还在该赌博场所赌博两次。经其辨认,被告人吴某、何某、曹某系三名在赌博场所里发牌和抽头的荷官。(10)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日,其陪朋友陈某到长堤明苑10A房间赌博,陈某输光身上的钱后向其借了人民币200元兑换筹码。(1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日,长堤明苑10A房间有多人聚众赌博,并有人抽头,老板是“老潘”,自清明节前后该场所就开始聚赌了。(1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日,长堤明苑10A房间有多人聚众赌博,并有人抽头,老板是被告人潘某,有一个男服务员帮客人兑换筹码,还有三个荷官负责发牌抽头。(13)赌具照片,证明涉案赌具的外观情况。(1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了扑克、筹码、沙漏等赌博工具,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了兑换赌博筹码所得的非法所得4300元。(15)抓获经过,证明七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部分参赌人员因赌博被行政处罚。(17)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前科情况。(19)手机短信,证明被告人潘某通过手机招徕赌客的情况。(20)拘留证、逮捕证、受案登记表、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潘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嫌疑人的情况。(21)七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李某、徐某、胡某、吴某、何某、曹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李某、徐某共同组织赌博犯罪,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吴某、何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某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4300元及作案工具扑克、筹码、沙漏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小丹人民陪审员:朱志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