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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某、江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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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琴芳。辩护人钱杨明。被告人江某。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2010年6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12年11月16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江某、周某、宋某、李某甲、王某甲、朱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书记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朱琴芳、钱杨明、被告人江某、周某、宋某、李某甲、王某甲、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唐某赌博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唐某实施赌博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至7月17日,被告人唐某、江某多次在本市上城区赞成宾馆602房间、联银大厦二楼棋牌室以及望江东路333号瑞莱克斯大酒店710房间,聚集多人以赌“小九”形式进行赌博。期间,唐某安排被告人周某在赌场内负责抽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江某安排被告人宋某负责保管抽头款,截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唐某等人抽头获利3余万元。被告人朱某明知唐某等人聚众赌博,仍然以放高利贷的方式,多次向唐某及其他赌客提供赌资累计达7万元。2013年7月1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望江东路333号瑞莱克斯大酒店710房间抓获被告人江某、周某、宋某、李某甲、王某甲、朱某。7月18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上城区华东家具市场公交站附近抓获被告人唐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郑某甲、徐某、郑某乙、楼某、詹某甲、余某、王某乙、张某、胡某、王某丙、詹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至7月17日期间,唐某、江某多次在赞成宾馆六楼棋牌室、瑞莱克斯大酒店710房间等处聚众赌博,周某负责抽头,宋某保管抽头款,朱某放高利贷等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3)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7月17日晚上公安机关对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333号瑞莱克斯大酒店710房间的检查情况。(4)扣押清单及赌具、赌资、抽头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赌具、赌资、抽头款等物品。(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参与赌博人员的处罚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朱某的前科劣迹情况。(7)归案经过,证实七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9)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至7月17日期间,其与江某多次在本市上城区赞成宾馆602房间、联银大厦二楼棋牌室以及瑞莱克斯大酒店710房间组织赌博,并安排周某负责抽头,宋某保管抽头款,李某甲、王某甲望风,朱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以及抽头获利等情况。(10)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唐某多次聚众赌博,以及各被告人分工、抽头获利等情况。(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7月12日起,其在唐某与江某组织的赌博场中负责抽头,并将抽头款交给宋某保管,朱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以及抽头获利等情况。(1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唐某与江某多次聚众赌博,周某负责抽头,其负责保管抽头款,以及抽头获利等情况。(13)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王某甲在唐某等人组织的赌场内负责望风。(1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唐某与江某组织的赌博场内发放高利贷赌资累计达7万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江某、周某、宋某、李某甲、王某甲、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宋某、李某甲、王某甲、朱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江某、周某、宋某、李某甲、王某甲、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从被告人宋某处查获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宗雄信人民陪审员:盛黎斯人民陪审员:徐新樵

书记员:俞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