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08年12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葛海祥。被告人龙某。2007年2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龙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记录员姚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葛海祥、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葛海祥辩称,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叶发明(在逃)在本市上城区婺江路近江工业区二区办公室二楼,组织梁志惠、周秀敏、张立波、钱某等数十人以扑克牌玩“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由林某雇佣被告人龙某负责抽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后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案发现场将龙某抓获,林某、叶发明逃脱。同年5月20日,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钱某、庞某、任某、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伙同叶发明在上城区婺江路近江工业区二区办公室二楼聚众赌博,龙某负责抽头的事实。(2)证人孔某甲、孔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将上城区婺江路近江工业区二区办公室二楼借给林某使用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龙某辨认作案地点,被告人龙某辨认林某,证人孔某甲辨认林某,证人吴某、任某、庞某辨认二被告人。(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参赌人员已受行政处罚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龙某的前科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前科情况。(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龙某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龙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林某、龙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林某伙同叶发明在本市上城区婺江路近江工业区二区办公室二楼,组织数十人以扑克牌玩“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林某雇佣被告人龙某负责抽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龙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虽有投案自首的情节,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人林某系主犯,起组织作用,故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宗雄信人民陪审员:徐新樵人民陪审员:盛黎斯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