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乙。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尹石水。被告人沈某丙。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夏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夏某、沈某甲、沈某丙,被告人沈某乙及其辩护人尹石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夏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沈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宗雄信
书记员:李小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