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俞某。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金艳芬。被告人陈某甲。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俞某、胡某甲、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伟、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俞某、陈某甲、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金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邵某甲庭审中辩称该赌博场子不是其开的,也未安排他人望风。被告人俞某、胡某甲、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底,被告人邵某甲从孙某处租得杭州市上城区中铁大酒店3号楼一楼棋牌室106包厢,用于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并安排被告人陈某甲、俞某望风。2010年5月10至同月13日,邵某甲安排被告人胡某甲抽头,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将至少人民币10000元的抽头款交给邵某甲。被告人邵某甲将部分抽头款用于支付场地费,以及给抽头、望风人员等发放工资。2010年5月1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述106包厢将四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甲、胡某乙、孙某的证言,证明黄某甲、胡某乙将“胖子”即被告人邵某甲介绍给上城区中铁大酒店3号楼一楼棋牌室经营者孙某。谈好价格后邵某甲从孙某处租下一间棋牌室用于聚众赌博。(2)证人王某、蔡某、彭某、陶某、张某、杨某、刘某、陈某乙、黄某乙、洪某、邵某乙的证言,证明位于上城区中铁大酒店3号楼一楼棋牌室106包厢的赌博场子是“胖子”邵某甲开的,场内有专人望风、抽头,还有人放高利贷,以及胡某甲抽头所得大概数额。(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及证人辨认出被告人的情况。(4)检查笔录,证明2010年5月14日凌晨,公安机关对中铁大酒店3号楼一楼棋牌室106包厢的检查情况。(5)现场照片、赌具赌资照片,证明赌博现场、赌具赌资外观等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赌具、赌资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俞某的前科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追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9)归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10)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1)被告人邵某甲、俞某、胡某甲、陈某甲的原有供述,证明2010年4月底,邵某甲将中铁大酒店3号楼一楼棋牌室106包厢租下用于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并安排陈某甲、俞某望风,胡某甲抽头。2010年5月10至同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将至少人民币10000元的抽头款交给邵某甲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邵某甲提出该赌博场子不是其开的,也未安排他人望风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邵某甲曾明确供认,自2010年4月底,其在中铁大酒店3号楼一楼棋牌室106包厢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并给两名望风俞某、陈某甲发放工资。该供述与同案被告人俞某、胡某甲、陈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黄某甲、胡某乙、孙某以及多位参赌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邵某甲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的事实,故被告人邵某甲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俞某、胡某甲、陈某甲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某、胡某甲、陈某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1890元人民币,1000港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安定代理审判员:李小丹人民陪审员:骆仕君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