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1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1999年9月至2012年6月任国营福建省常山华侨农场白竹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会计,2012年7月起任国营福建省常山华侨农场白竹村党支部书记,住常山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廖某甲,男,1967年11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云霄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2000年9月起任国营福建省云霄常山华侨农场白竹村民委员会委员、主任,家住常山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某甲,男,1970年5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03年9月至2012年9月任国营福建省云霄常山华侨农场白竹村民委员会委员兼出纳;2012年9月起任国营福建省云霄常山华侨农场白竹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会计,家住常山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7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9月至今任国营福建省云霄常山华侨农场白竹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12年9月起任国营福建省云霄常山华侨农场白竹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出纳,家住常山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廖某甲、林某甲、张某乙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廖某甲系本届县人大代表,经报请本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晋,被告人张某甲、廖某甲、林某甲、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廖某甲、林某甲、张某乙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骗取、侵吞政府部门拨付的开发耕地资金、造林绿化补助款、疏林育地抚育款等公共财产计人民币564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廖某甲均得款14480元,被告人林某某得款13480元、被告人张某乙得款人民币7480元,上述四名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责令其退邀违法所得赃款。案发后,上述四名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四名被告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七)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分别追缴被告人张某甲、廖某甲、林某甲、张某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4480元、14480元、13480元、7480元(均已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国清人民陪审员:蔡国伟人民陪审员:黄荣生
书记员:朱丽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