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11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云霄县列屿镇第十五届人大代表,案发前任列屿镇半山村党支部委员,全面负责半山村白衣自然村工作,住云霄县列屿镇。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2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俊民、被告人吴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开支的手段多次侵吞公款计人民币20484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责令其退邀违法所得赃款。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484元(已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林国清
书记员:朱丽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