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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石玉、陈养木、陈生荣、陈永辉、陈振昌、陈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云刑初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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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石玉,男,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18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养木,男,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19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生荣,男,汉族,在职大专文化,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19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河,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永辉,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18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海健,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振昌,男,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月30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向毅,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月29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石玉、陈养木、陈生荣、陈永辉、陈振昌、陈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生荣系本届县人大代表,经报请本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进权、蔡晋、代理检察员汤启慧、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石玉及其辩护人张坤明、马巍武,被告人陈养木及其辩护人林志强,被告人陈生荣及其辩护人黄河、李筠,被告人陈永辉及其辩护人林海健,被告人陈振昌及其辩护人郑向毅,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被告人陈振昌的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石玉否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不是受陈岱镇人民政府委托,而是受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书记、主任委托征地,虚构、虚涨征地、赔青款人民币480000元系为了冲抵村公务支出的亏空;其收到的人民币10000元系征地经费,收到的人民币8000元系完成征地任务的奖金。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石玉参与共同贪污并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证据不足,即使构成犯罪,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养木供认了参与贪污人民币40000元,个人得款人民币10000元的犯罪事实,否认了公诉机关指控其共同贪污人民币480000元,个人得款人民币100000元,单独贪污人民币5234元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养木只共同贪污征地、赔青款人民币40000元,个人得款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养木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480000元,个人得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项系为了冲抵岱北村村委会的财务亏空。被告人陈生荣否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收到的人民币10000元系经费,收到的人民币8000元系完成征地任务的奖金,其没有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480000元及个人分得人民币100000元。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生荣私分人民币48000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生荣取得人民币10000元和8000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永辉否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辉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480000元,个人得款人民币10000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振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云霄县陈岱镇人民政府因招商项目在陈岱镇岱北村落户需征用土地,委托岱北村党支部、村委会协助陈岱镇人民政府在岱北村进行征地、赔青及补偿款的发放工作。被告人陈石玉、陈养木、陈生荣、陈永辉、陈振昌、陈某甲等人分别作为岱北村党支部、村委会工作人员,参与征地登记、款项发放等具体工作。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石玉与被告人陈养木共谋虚增土地补偿费,并告知被告人陈生荣、陈某甲。后由被告人陈养木在“祖龙木业”征地项目中虚增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等4户农户的土地补偿费及赔青款共计人民币67600元,扣除岱北村村委会支出费用,余款人民币40000元,由上述四名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2011年4月,被告人陈生荣、陈石玉、陈振昌、陈某甲四人共谋,由被告人陈生荣在“精广包装、锦盛食品、锦盛工贸”的征地项目中虚涨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等5户农户的赔青款共计人民币32000元,由上述四名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8000元。在2012年3、4月间,被告人陈石玉与被告人陈养木提议,从陈岱镇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发放的土地补偿、赔青等款项中分些钱,并将该想法告知被告人陈生荣、陈永辉及陈振昌,大家一致同意。同年9月,被告人陈养木与被告人陈生荣、陈石玉商量,由被告人陈养木做账,在“永昕电子”、“锦盛工贸”、“伯昌、食康食品”、“金岱路、兴陈路”等征地项目中虚构陈某10、陈某11、陈某12等24户农户的土地补偿费、赔青款和地上附着物共计人民币621995元,虚涨农户为陈某13的赔青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641995元。上述虚构、虚涨款项从岱北村村委会向陈岱镇人民政府预借的征地款项中列支。其中人民币480000元由被告人陈石玉、陈养木、陈生荣、陈永辉各分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陈振昌分得人民币80000元;另外,被告人陈养木还从中单独将人民币5234元占为己有。其余款项用于岱北村村委会公务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陈养木于2012年12月10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陈石玉、陈生荣、陈振昌于2012年12月11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陈永辉于2012年12月12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2月31日主动到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陈石玉、陈生荣各退赃人民币118000元,被告人陈养木退赃人民币81800元,被告人陈振昌退赃人民币88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赃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2009年至案发,云霄县土地储备中心拨给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土地补偿、赔青等款项,由陈岱镇人民政府调收统一管理,然后由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根据征地需要向陈岱镇人民政府预借土地补偿、赔青款项,至今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预借土地补偿、赔青等款项尚未与陈岱镇人民政府结算。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14、陈某15、陈某16、陈某17、陈某18、陈某19、陈某20、陈某21(同名二人)、陈某22、陈某23、陈某24、陈某25、陈某26证言,证实他们在金岱路和兴陈路项目上没有土地或者租种的土地被征用,在该项目补偿费发放表上的户主的签名不是他们本人的签名,他们也没有领取到该笔赔青款。2、证人陈某27证言,证实其在金岱路和兴陈路项目上有土地被征用,但其目前还不让征用,也没有租种的土地在这个项目被征用。在该项目补偿费发放表上的户主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其也没有领取到该笔赔青款。3、证人陈某10、陈某28证言,证实他们近年来在“伯昌、食康食品”项目没有土地被征用,也未签领该笔赔青款4、证人陈某12证言,证实其近年来在“永昕电子”项目没有土地被征用,也没有向他人租种田地,其未在补偿费发放表上签名,也没有领到该笔赔青款。5、证人陈某29证言,证实其近年来在“锦盛工贸、精广包装”项目上没有土地或者租种的土地被征用,其未在补偿费发放表上签名,也没有领取到该笔赔青款。6、证人陈某30证言,证实其在“金岱路”和“兴陈路”项目上有面积0.1亩的土地被征用,其有收到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元,补偿费发放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其当时签领的时候没有领到人民币16000元的赔青款,因为当时该块土地并没有种植任何作物,所以其及家人也没有该笔赔青款。7、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土地补偿费发放表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指印也不是其按的,其没有领到人民币27500元。8、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其在“祖龙木业”项目上没有土地被征用,没有领取过土地补偿款和赔青款,土地补偿费发放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9、证人陈某31证言,证实补偿费发放表上的户主陈某31的签名不是其签名。其未领过赔青款人民币20500元。10、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在"祖龙木业"项目的土地补偿费发放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其没有领取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2500元。11、证人陈某32证言,证实2011年其在领取他们家在“锦盛工贸”项目上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及赔青款时,村主任陈生荣说他已经和其父亲陈某7讲好了,要在其家户头上虚涨赔青款人民币2000元作为费用,所以其当时签名后只领到人民币10160元,虚涨的赔青款人民币2000元被陈生荣拿走。12、证人陈某9证言,证实其家在“锦盛工贸”“精广包装”“锦盛食品”征地项目中没有土地被征用,其也没有领取该征地的土地补偿款和赔青款。1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在“祖龙木业”项目上有被征用土地,但其未领取一笔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2000元。14、证人陈某6证言,证实其在“锦盛工贸”“精广包装”“锦盛食品”征地项目中实际领取到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赔青款人民币80元,并未领到另外的一笔赔青款人民币2000元。15、证人陈某33证言,证实其是陈养木的妻子,2012年4月间,被告人陈养木有拿了人民币40000元给其保管,当时他并没有告诉其钱的来源,案发后其已经将人民币40000元缴交给县纪委。16、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期间,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有向其丈人购买人民币25445元的泥蚶和青蟹,于2012年3月通过其归还了该笔欠款。17、证人陈某34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生荣系朋友关系,大约2011年5月,其与被告人陈生荣、陈石玉三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每人额度人民币50000元。其借的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人陈生荣使用,由被告人陈生荣负责归还本息。2012年4、5月份联保贷款到期,由被告人陈生荣替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归还该贷款。18、证人陈某35证言,证实其妻子陈某36开了一家“真真”超市,2011年元月至2012年3月,岱北村村委会共欠该超市货款人民币91316元。2012年3月份,被告人陈养木开具了人民币91316元的现金支票给其,用于归还该笔欠款。19、证人陈某36证言,证实其是“真真”超市老板,是陈某35的妻子。在2009年上半年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有归还其货款人民币76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岱北村村委会共欠其货款人民币91316元,岱北村于2012年3月份全部归还货款。20、证人陈某37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2012年4、5月间,其和被告人陈振昌共同投资种植川芎,被告人陈振昌出资人民币28000元。2012年4、5月份他们种植的川芎全部亏损。21、证人陈某38证言,证实其带被告人陈某甲到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讲清自己的经济问题。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石玉、陈养木、陈生荣、陈永辉、陈振昌、陈某甲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3、中共云霄县陈岱镇委员会、陈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石玉、陈养木、陈生荣、陈永辉、陈振昌、陈某甲等人在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任职情况。24、陈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云霄县陈岱镇岱北村土地征用补偿及赔青款由被告人陈生荣、陈石玉、陈永辉、陈养木、陈振昌、陈某甲协助陈岱镇人民政府管理和发放。25、陈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账单、收款票据及记账凭证等,证实由云霄县土地储备中心拨给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的土地补偿费及赔青款,先由陈岱镇人民政府调收管理,然后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根据征地赔偿需要向陈岱镇人民政府预借土地补偿费及赔青款,并由陈岱镇人民政府将预借的土地补偿费及赔青款直接拨入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在云霄县农村信用社开立的唯一银行帐户。至今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预借的征地补偿款项尚未结算。26、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村没有“陈历平”其人。陈某39的土地没有被征用,其也未承包土地经营。27、陈岱镇岱北村村两委会的会议记录,证实经陈岱镇岱北村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对在限期内完成征地任务的工作人员予以奖励。符合奖励人员有某辉、某华、某环,村两委会对他们予以了奖励。28、陈岱镇与岱北村征地资金往来一览表,证实陈岱镇财政所向岱北村村委会收支暂借征地款情况。29、云霄县土地收购中心支付岱北村村委会征地补偿费一览表、进账单及汇总表,证实2007年以来,云霄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陈岱镇岱北村农转用地项目征地补偿费截止2012年5月,共计人民币7351014元。30、记账凭证、支出汇总表、收款收据、付款证明单、现金支票,证实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户补偿情况。31、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发放表,证实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在“祖龙木业”征地项目上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户发还具体补偿金额,其中虚增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等4户农户土地补偿费、赔青款共计人民币67600元。32、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发放表,证实岱北村村委会在“锦盛食品、锦盛工贸、精广包装”征地项目向各农户赔偿土地补偿费具体金额,其中虚涨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等5户农户的赔青款共计人民币32000元。33、付款证明单及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发放表,证实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在“永昕电子科技”征地项目上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户支付赔青款具体金额,其中虚构陈某11赔青款人民币21760元,陈某12赔青款人民币23580元。34、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发放表,证实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在“锦盛工贸、精广包装”征地项目上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户支付赔青款具体金额,其中虚构陈某29赔青款人民币21010元,“陈历平”赔青款人民币22160元。35、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发放表,证实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在“伯昌、食康食品”征地项目上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户支付赔青款具体金额,其中虚构陈某10赔青款人民币42560元,陈某28赔青款人民币32540元。36、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发放表,证实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在“兴陈路、金岱路”征地项目上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户支付土地补偿费及赔青款具体金额,其中虚构陈某14、陈某31、陈某26等18户农户土地补偿费、赔青款及地上附着物共计人民币458385元,虚涨农户为陈某13的赔青款人民币20000元。37、被征用土地面积作物及地上附着物清点表,证实陈某40、陈某10、陈某41、陈某42、陈振昌、陈某43、陈某44、陈某28等人经清点应赔青金额。38、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2年3月6日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归还“真真”超市欠款人民币91316元,2012年3月14日归还林某甲欠款人民币25445元。39、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实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为支持对台工作,拨给云霄县委台湾工作办经费人民币20000元。40、存款明细账,证实岱北村村委会历年来存款收支明细。41、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客户信息,证实户名为陈永辉的借记卡于2012年5月14日存入现金人民币28000元。42、小额联保借款手续及相关放款、还款证明、账单,证实陈某34、被告人陈石玉、陈生荣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小额联保贷款,陈某34、被告人陈生荣于2012年4月11日结清该借款,被告人陈石玉于2012年4月12日结清该借款。43、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证实经核实备案,“福建省锦工贸有限公司”、“食康食品有限公司”、“精广包装有限公司”、“伯昌食品有限公司”等项目新建具体地址为陈岱镇岱北村。44、闽政地(2008)19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及云土征(2007)24号云霄县征地告知书,证实“福建祖龙木业有限公司”在陈岱镇岱北村建设用地57361平方米及征地的时间和补偿标准。45、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养木于2012年12月10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陈石玉、陈生荣、陈振昌于2012年12月11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陈永辉于2012年12月12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2月31日主动到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经济问题。46、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未对六被告人刑讯逼供。47、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1月31日和2月1日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扣押被告人陈振昌赃款人民币48000元和40000元。48、云霄县纪委扣押财物收据,证实云霄县纪委分别扣押被告人陈石玉违纪款人民币118000元,被告人陈某甲违纪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陈生荣违纪款人民币118000元,被告人陈养木违纪款人民币81800元49、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证实(1)2009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29日,云霄县陈岱镇财政所暂付该镇岱北村征地预借款共计人民币11152000元,收回征地预借款人民币6146414元。除2012年10月29日收回的人民币524232元在云霄县陈岱镇岱北村2012年10月的财物账上未见记录外,上述其余的往来资金体现在该村的相关财务资料。2008年3月至2012年5月,云霄县国土资源局拨款给陈岱镇岱北村征地补偿费计人民币7351014元,其中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拨款人民币5422182元,已由陈岱镇财政所收回。(2)云霄县陈岱镇岱北村发放的上述相关征地补偿款和赔青款合计人民币4458359元,陈某1、陈某2等34人签领的征地补偿款和赔青款合计人民币912105元等相关经济业务,均已在该村2012年度的财务账上列支。50、被告人陈石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供认其于1984年任村委会副主任,1997年任村支委,2003年至今任村副书记,主要分管土地工作。其在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任职期间,于2009年至2012年间,利用协助陈岱镇人民政府在为“祖龙木业”、“锦盛工贸”等多个项目征地工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便利条件,经与被告人陈养木、陈生荣、陈某甲、陈振昌、陈永辉共谋后,通过虚构、虚涨农户土地补偿款、赔青款等手段,三次参与共同私分公款人民币552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18000元。51、被告人陈养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供认其1995年至1997年在岱北村村委会担任协委,1997年至2005年担任岱北村出纳。2006年至今担任岱北村报账员,主要是负责岱北村的现金及凭证的管理。其在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任职期间,于2009年至2012年间,利用协助陈岱镇人民政府在为“祖龙木业”、“兴陈路、金岱路”等多个项目征地工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便利条件,经与被告人陈石玉、陈生荣、陈某甲、陈振昌共谋后,通过虚构、虚涨农户土地补偿款、赔青款等手段,二次参与共同私分公款人民币520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10000元,单独侵吞人民币5234元。52、被告人陈生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供认其于1991年9月参加工作,2000年10月至2012年9月任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主任,主要的工作职责是全面负责管理村里的各项事务包括财务支出的审批。在征地过程中,其工作职责是协助陈岱镇人民政府将征地任务分解到村两委及系统干部,负责征地补偿款和赔青款的管理。其于2009年至2012年间,利用协助陈岱镇人民政府在为“祖龙木业”、“兴陈路、金岱路”等多个项目征地工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便利条件,经与被告人陈石玉、陈养木、陈生荣、陈某甲、陈振昌共谋后,通过虚构、虚涨农户土地补偿款、赔青款等手段,三次参与共同私分公款人民币552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18000元。53、被告人陈永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供认其于1999年底参加工作,2003年6月至2009年6月担任岱北村村委会副主任,2003年6月至2009年6月担任村委会委员,2009年6月至今担任岱北村党支部副书记,主要负责文教卫生、村务公开、协助陈岱镇人民政府在岱北村的征地、赔青工作。其在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任职期间,于2012年间,利用协助陈岱镇人民政府在为“兴陈路、金岱路”等多个项目征地工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便利条件,经与被告人陈石玉、陈养木共谋后,通过虚构、虚涨农户土地补偿款、赔青款等手段,一次参与共同私分公款人民币480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00000元。54、被告人陈振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供认其1997年至今在陈岱镇岱北村任党支部副书记。主要负责党务工作,参与村里计生以及协助陈岱镇人民政府在岱北村的征地、赔青工作。其在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任职期间,于2011年至2012年间,利用协助陈岱镇人民政府在为“锦盛食品”、“兴陈路、金岱路”等多个项目征地工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便利条件,经与被告人陈石玉、陈养木、陈生荣、陈某甲共谋后,通过虚构、虚涨农户土地补偿款、赔青款等手段,二次参与共同私分公款人民币512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88000元。55、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供认其于1984年12月至2012年6月担任陈岱镇岱北村党支部书记,全面负责管理村里的各项事务,包括财务支出,在征地过程中,协助陈岱镇人民政府将征地任务分解给村两委及系统干部。其在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任职期间,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利用协助陈岱镇人民政府在为“祖龙木业”、“锦盛食品”等多个项目征地工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便利条件,经与被告人陈石玉、陈养木、陈生荣、陈振昌共谋后,通过虚构、虚涨农户土地补偿款、赔青款等手段,二次参与共同私分公款人民币72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8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控辩双方对定罪事实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陈石玉、陈养木、陈生荣、陈永辉等人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480000元的事实认定。经查,上述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其协助陈岱镇人民政府发放由岱北村村委会向陈岱镇人民政府预借的征地补偿款、赔青款期间,共同贪污征地补偿款、赔青款人民币480000元,个人均分得人民币100000元的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振昌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有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发放表、岱北村村委会收支账务单据等书证,被虚构、虚涨征地补偿款、赔青款的证人证言,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印证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陈石玉、陈养木、陈生荣、陈永辉等人共同贪污征地补偿款、赔青款人民币480000元,各分得贪污款人民币10000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的意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四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人陈石玉、陈生荣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40000元和32000元的事实认定。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其协助陈岱镇人民政府发放由岱北村村委会向陈岱镇人民政府预借的征地补偿款、赔青款期间,共同贪污征地补偿款、赔青款人民币40000元和32000元,个人均分得人民币18000元的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告人陈养木、陈某甲、陈振昌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发放表、岱北村村委会收支账务单据等书证、被虚构、虚涨征地补偿款、赔青款的证人证言,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印证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陈石玉、陈生荣参与共同贪污征地补偿款、赔青款人民币40000元和32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贪污款人民币18000元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的意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石玉、陈养木、陈生荣、陈永辉、陈振昌、陈某甲等六人在任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土地征用、赔青工作及管理和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赔青款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虚涨土地征用补偿费、赔青款的手段侵吞公共财产。其中被告人陈石玉三次参与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552000元,个人得款人民币118000元;被告人陈养木二次参与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520000元,个人得款人民币110000元,单独贪污公款人民币5234元;被告人陈生荣三次参与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552000元,个人得款人民币118000元;被告人陈永辉参与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480000元,个人得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陈振昌二次参与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512000元,个人得款人民币88000元;被告人陈某甲二次参与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72000元,个人得款人民币18000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陈石玉、陈养木、陈生荣、陈永辉、陈振昌、陈某甲犯贪污罪的刑事责任,责令其退缴贪污的公款。被告人陈石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石玉骗取的资金系村集体财产,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陈石玉系协助陈岱镇人民政府征地、发放征地补偿款,该征地补偿款系由陈岱镇人民政府管理,陈岱镇岱北村村委会向陈岱镇人民政府预借用于征地补偿村民,该款尚未结算,仍属公款。因此,被告人陈石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480000元的犯罪中,被告人陈石玉、陈养木、陈生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振昌、陈永辉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陈振昌、陈永辉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振昌、陈某甲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养木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犯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40000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0000元的罪行,对其参与该共同犯罪的部分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480000元的罪行,对其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480000元的部分,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石玉、陈生荣、陈永辉虽能主动到案,但在审判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犯共同贪污公款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到案后,被告人陈石玉、陈生荣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陈养木能积极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对被告人陈石玉、陈生荣、陈养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振昌、陈某甲能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振昌、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振昌、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振昌、陈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石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养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陈生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陈永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陈振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陈石玉贪污的公款人民币118000元,被告人陈养木贪污的公款人民币115234元,被告人陈生荣贪污的公款人民币118000元,被告人陈永辉贪污的公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陈振昌贪污的公款人民币88000元,被告人陈某甲贪污的公款人民币18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秋龙审判员:王东宇人民陪审员:方金来

书记员:朱丽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