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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慧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碑民三初字第00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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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慧,女,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责人:邵虎子,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家防,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张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雁塔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慧诉称:2012年10月30日上午8时,原告张慧驾驶陕DFZ3**牌号车在咸阳市秦皇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离勤俭路口5、6米远处,与由北向东左拐的骑自行车的党巧侠相撞,导致车损人伤。该事故被咸阳市秦都交警支队认定由原告负全责。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调解,伤者党巧侠损失86319.40元,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其63548元,剩余由原告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原告所购商业保险单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损失为已支付党巧侠医疗费14771.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施救费50元和调解书上所承担的诉讼费等2604元,共计25425.40元。该金额在5万元内,且原告所购买商业险保险单上有不计免赔率一条,故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5万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42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投保、交通事故等属实,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由于原告理赔金额不符合行业规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DFZ3**号汽车产权人,2011年12月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161010000044851。原告所购商业保险单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0月30日上午8时,原告张慧驾驶陕DFZ3**牌号车在咸阳市秦皇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离勤俭路口5、6米远处,与由北向东左拐的骑自行车的党巧侠相撞,导致车损人伤。该事故被咸阳市秦都交警支队认定由原告负全责。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调解,伤者党巧侠损失86319.40元,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其63548元,剩余由原告赔付。原告已支付党巧侠医疗费14771.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施救费50元和诉讼费等2604元,共计25425.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调解书、施救费票据,被告向法庭提交党巧侠医疗费用审核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5万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425.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不符行业规定为由拒绝理赔,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慧理赔款2542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绍清

书记员:朱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