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陈飞。原告:万美宝。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红飞,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代表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万陈飞、万美宝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都北路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都北路营业部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原告万陈飞、万美宝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陈飞、万美宝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22时,万金华将自己驾驶的辽11/082**变型拖拉机停放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刘庄村万家浜10号晒谷场上时,因该拖拉机溜坡将万金华顶到围墙上,造成万金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拖拉机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万陈飞、万美宝分别系万金华的儿子和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理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以及本案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理赔对象不包括被保险人,本案受害人就是被保险人,所以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另外,目前也无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万金华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期内。
被告对辽11/082**变型拖拉机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并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万金华身份证、驾驶证、辽11/082**行驶证、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殡葬证、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事故当天现场照片十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20日因拖拉机溜坡将万金华顶到围墙上,造成万金华死亡的交通事故。2、刘庄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身份证、驾驶证没有异议;行驶证看不出有效期,信息不完整;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上记载“造成万金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事故的经过和定性有异议,应该属于意外事故。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认定。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及其书面记载内容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22时00分,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刘庄村万家浜10号万金华(1965年9月22日出生)将自己驾驶的辽11/082**变型拖拉机停放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刘庄村万家浜10号晒谷场上时,因该变型拖拉机溜坡将万金华顶到围墙上,造成万金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铁岭县亚东运输有限公司茆利华,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万金华,保险费1080元由万金华支付。万金华与陈米珍系夫妻,共生育一子,名万陈飞。陈米珍于2005年8月17日因病去世,万金华的父亲万妹祥于1998年7月21日因病去世,母亲万美宝健在。庭审中,二原告自认,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刘庄村万家浜10号的房屋系万金华于1995年、1996年左右翻新建造,翻造后其一直居住在此处;万金华驾驶辽11/082**变型拖拉机已经二年左右,平时车子都停放在自家(万家浜10号)门前的晒谷场上;事故发生当天,万金华系独自驾车停放,当时车上无其他人员,车子是空车。
本院认为,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原因是过错还是意外不影响交通事故的定性。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即“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二原告的自认内容: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当天,万金华系单独驾驶辽11/082**变型拖拉机回家,车上并无其他人员,其系事故车的实际驾驶人;其次,虽然事故发生时万金华已经离开车体,但关于其死亡的原因目前只有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上陈述的“溜坡”,至于何种原因造成溜坡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即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万金华死亡系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事故车辆造成;另外,虽然万金华是在下车后被事故车辆顶至围墙致死,但由于其系事故车的实际驾驶人,其对车辆停放于哪个位置较为安全,对刹车、熄火状态进行检查等减少车辆事故风险的措施具有较高的控制力,更何况车辆停放的位置系其已经居住了十余年的自家门口,驾驶事故车也已经有二年左右。综上,本院只能认定事故车的实际驾驶人系万金华,不存在其他驾驶人,其因事故车溜坡被顶至围墙死亡,二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陈飞、万美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万陈飞、万美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宇珍
书记员:周月华
引用法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