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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志宽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玉民初字第1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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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志宽,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宗福艳,玉田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继业,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志宽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宽的委托代理人宗福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宽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2013年3月18日10时55分,原告驾驶机动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右后部刮撞同向行驶的张国祥驾驶冀H×××**号车左后尾部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高速交警津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张国祥车损25000元,并实际负担了鉴定费1250元、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300元、查勘费500元,原告自身开支施救费500元和存车费500元,以上合计损失31000元。出险后原告及时告知被告,因被告就损失迟迟不予核定,久拖不赔,故此原告依法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实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双方经调解结案。2、天津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一份)及赔款凭证各一份,证实此次事故原告给事故对方造成车辆损失25000元并已赔偿。3、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开支鉴定费1250元。4、施救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开支冀H×××**施救费300元。5、天津市宝坻区顺通远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开支冀H×××**车辆拆解工时费2500元。6、原告冀B×××**车辆存车费、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实原告开支存车费500元、施救费500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未经过被告共同定损,车损鉴定系当事人单方委托,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中未扣除残值,应扣除总金额10%,作为残值处理。原告主张查勘费没有证据。原告主张的拆解工时费与车损明细中的拆损配件费不应重复计算。鉴定费、拆解费、存车费、施救费不属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宽为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18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坻北,车辆右后部刮撞同向行驶的张国祥驾驶冀H×××**号车左后尾部造成张国祥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高速交警津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张志宽一次性赔偿张国祥车辆损失25000元,并承担了鉴定费、车辆拆解费、施救费、存车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责任承担问题。事故造成对方张国祥的车辆损坏,其车辆损失经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5000元,且该损失经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调解原告已予赔偿,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该损失未经过被告共同定损,数额过高及应扣减10%的残值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担的鉴定费1250元、车辆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800元、存车费500元,属本次事故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查勘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对上述损失,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三者车辆损失25000元、车辆拆解费2500元、鉴定费1250元、施救费800元,被告应负保险责任。存车费500元,不属保险范围,被告不负赔偿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志宽作为投保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损失原告已予赔偿给第三者,故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宽保险金25000元,承担鉴定费1250元、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9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树国代理审判员:叶洪波代理审判员:丛达

书记员:李宝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