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大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思柱,男,汉族,1957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彭杰,男,汉族,1981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彭敏,女,汉族,1991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原告:彭慧,女,汉族,1988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原告:陈亚军,男,汉族,1942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吉芳,女,汉族,1945年5月3日出生,住址。上述七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责人:汤本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万顺运输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简称财保凤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运输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财保凤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顺运输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诉称:万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陈丽)于2011年11月18日为皖M×××**/皖M×××**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财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2012年4月29日3时35分许,郑祥凯驾驶皖皖M×××**皖皖M×××**型普通半挂车载陈丽一行2人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89KM+700M处时,车辆冲入避险车道内与避险车道顶端护栏相撞后坠落山坡,将陈丽从车内甩出后被该车所载石英砂掩埋,造成陈丽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祥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无责任。因理赔未果,万顺运输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请求判令财保凤阳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39097.6元(死亡赔偿金7161元/年×20年=143220元,丧葬费2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6元/年×10年+5556元/年×13年)÷5=255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财保凤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该提交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答辩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直接诉请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属于车上人员,不应该按照三者险赔偿。请求驳回万顺运输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的诉讼请求。万顺运输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杨思柱和陈丽结婚证一份,凤阳县公安局临淮派出所、板桥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万顺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万顺运输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的原告主体资格。财保凤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挂户协议一份。证明该车辆挂户于万顺运输公司,驾驶人当时是有驾驶资格的。财保凤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驾驶员享有合法驾驶资格。财保凤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4、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陈丽已死亡并火化。财保凤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5、保险单4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财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两份,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保凤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6、庭审笔录一份。证明陈丽是在事故发生后在车下死亡应该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财保凤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陈丽在车下死亡不予认可。7、凤阳县板桥镇头铺村民委员会、凤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陈丽兄弟姐妹共五人。财保凤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财保凤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车上人员险条款一份。证明受害人陈丽事发时属于车上人员,应该按照车上人员条款适用。万顺运输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地方应该作出对财保凤阳支公司不利的解释。2、承保单证一份。证明免责条款向万顺运输公司释明了,万顺运输公司盖章确认了。万顺运输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是不能作出对万顺运输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不利的解释。本院调查取证材料:2013年5月31日本院对李伟、姜玉虎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李伟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死者陈丽妹妹陈念勤车的驾驶员。出事时是凌晨3点半。我们四辆车一起走的。郑祥凯和陈丽的车是第一辆,尚文军和吴旋车是第二辆,我和姜玉虎是第三辆,杨泽辉和张艳车是第四辆。陈丽车的驾驶员郑祥凯发现没有刹车了,陈丽就打电话给第二辆车的驾驶员尚文军,告诉他车子开到避险车道了。尚文军听到电话里有翻车的声音,电话一直通着,就是没有人应答。尚文军打电话给我说郑祥凯的车出事了,讲他自己的车子已开过避险车道,叫我们到避险车道看看。我打手电筒找,看到下面车屁股了。避险车道是从高速公路岔出去的,郑祥凯的车从避险车道翻下山。我们是第一个到现场救人的。车子翻在半山腰,是梯田。车子翻在上面的田里,石英砂大部分散落在下面第二个田里,小部分散落在再下面第三个田里。我们只发现郑祥凯,把他救起,没有看到陈丽。后来,第二辆、第四辆车的人也到了。车里拉的是成袋的石英砂,一袋一吨。我们在第三个田里发现一个袋子上有血,就从这个破损的袋子跟前开始扒,把陈丽扒出来,还有微弱的脉搏。当时,我、姜玉虎、尚文军、杨泽辉、张艳五个人扒的。后来120车到后,陈丽就死了,就不施救了。后来路政施工车把陈丽拉到殡仪馆。姜玉虎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死者妹妹陈念勤的女婿。我当时是跟车的。我和李伟在一个车上。我们是四辆车一起走的。陈丽的车是第一辆,尚文军车是第二辆,我们是第三辆,杨泽辉车是第四辆。李伟接到尚文军电话说郑祥凯车出事了,我们就到避险车道打手电筒找。手电筒照到山下面车屁股了,我们就下去救人。后来,其他两个车的人也陆续到了,我们在石英砂里把陈丽扒出来。车子翻在第一个梯田里,石英砂大部分散落在第二个梯田了,小部分散落在再下面第三个梯田了。我们就在最下面的梯田里从石英砂里扒出陈丽的。120到时,陈丽就死了。后来是皮卡工具车把陈丽拉到殡仪馆的。陈丽被埋的地点离车子有十几米远。万顺运输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财保凤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调查笔录内容不能反映受害人死亡系本车造成,事发情况几人都不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根据其他材料是足以反映事发节点为车上人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万顺运输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提交的证据1、2、3、4、5、7,财保凤阳支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万顺运输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提交的证据6,财保凤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财保凤阳支公司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财保凤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万顺运输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本院调查取证材料,万顺运输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无异议;财保凤阳支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4日,陈丽与万顺运输公司签订挂户协议,将自己所有的皖M皖M×××**M皖M×××**普通半挂车挂户于万顺运输公司。2011年11月17日,万顺运输公司为皖M×皖M×××**×皖M×××**通半挂车在财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2012年4月29日3时35分许,郑祥凯驾驶皖M**皖M×××**×皖M×××**半挂车载陈丽一行2人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89KM+700M处时,车辆冲入避险车道内与避险车道顶端护栏相撞后坠落山坡上,将陈丽从车内甩出十几米后被该车所载石英砂掩埋,造成郑祥凯受伤、乘车人陈丽死亡,车辆、车载货物、道路设施及附近树木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祥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无责任。另查明:陈丽有子女三人,长子彭杰1981年4月2日出生,长女彭慧1988年12月19日出生,次女彭敏1991年10月5日出生,均已成年。陈丽父亲陈亚军1942年3月5日出生,母亲王吉芳1945年5月3日出生。陈亚军、王吉芳育有子女五人,长女陈丽、次女陈念勤、小女陈念凤、长子陈馨、次子陈龙。2001年1月10日,陈丽与杨思柱登记结婚。因理赔未果,万顺运输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财保凤阳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39097.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陈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属车上人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陈丽被甩出车外十几米处被石英砂掩埋致死。陈丽的身体已经离开车体,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适用第三者责任险。陈丽的车辆投保于财保凤阳支公司,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关系,财保凤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丽死亡,就本次事故对第三者陈丽造成的合理损失,财保凤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陈丽系农村居民,万顺运输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7161元/年×20年=14322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556元/年×10年÷5+5556元/年×3年÷5=14445.6元。上述款项合计227985.6元。万顺运输公司在投保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本案中的合理损失,财保凤阳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保凤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丽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3220元+14445.6元=1576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2334.4元,合计220000元。下剩227985.6元-220000元=7985.6元,财保凤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万顺运输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2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7985.6元。三、上述两项合计22798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7元,减半收取2443.5元,由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杨思柱、彭杰、彭慧、彭敏、陈亚军、王吉芳承担1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承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桂斌
书记员:焦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