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春林,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郦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琴,女,1983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春林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林的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吴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春林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就自己个人所有的浙C×××**号古斯特牌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并在当天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同日出具了正本保单。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12种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2012年4月5日14时01分,案外人李勇驾驶浙C×××**号车辆途经长深高速往××方向××处,与案外人方政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分流岛处防撞设施发生翻车,造成浙C×××**小型轿车和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所载货物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李勇和方政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车辆拖至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那美公司)等待被告定损后进行修理。在被告派员和浙G×××**号车辆驾驶员在场的情况下,在森那美公司就车辆需维修的项目进行确认,森那美公司就配件和工时费定价为2733720元。森那美公司报价后,被告以事故系同等责任,浙G×××**号车辆的驾驶员须赔偿一半损失,但其未在定损单上签字为由,拒不出具定损单。现车辆的损失经相关部门鉴定,需修理费180839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其保险理赔义务,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与浙G×××**号车辆的争执,应由被告自行理清,与原告无关。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8392元,并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金春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行驶证,证明原告系浙C×××**号车辆的车主;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5、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证明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保单(正本)、保险费发票,证明投保事实和投保的险种。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897900元的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刘少东。根据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保险权利。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的新车购置价是490万元,而保险限额为3897900元,为不足额投保,被告按保险限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予以理赔。另外,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车损险条款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扣除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外,剩余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后,有残值58315.5元,应归保险公司所有,可以从维修费中直接扣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险投保条款,证明双方对机动车损失赔偿的有关约定;2、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车辆转移给他人;3、残值估价单,证明车辆更换的零部件残值为58315.5元;4、新车购置发票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490万元。
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对浙C×××**号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评定。经该认定中心评定,车辆的修复价格为1808392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评定结果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是在事故发生后转让的,未导致保险权益的转让。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评估单未加盖公章,且没有标注出具的时间,在车辆修理价格进行评估时,原、被告双方均在场,当时对拆下来的配件,被告未提出需要回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是由被告核定的,应为足额保险。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原告购买了一辆价格为490万元的古思特6592CC小轿车。于2011年3月8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牌号为浙C×××**。2012年3月7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987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4月5日14时01分,案外人李勇驾驶浙C×××**号车辆途经长深高速往××方向××处,与案外人方政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分流岛处防撞设施发生翻车,造成浙C×××**小型轿车和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所载货物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李勇和方政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修复价格为1808392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将浙C×××**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刘少东。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的月折旧率为6‰,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其投保的相应的保险险种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还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转让,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诉讼权利,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原告的修理费应扣除残值58315.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系定制的限量型豪车,所使用的配件非普通大众型,所更换下来的配件已无利用价值,且被告所认定的残值价格,系其单方制订的,所认定的残值价格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虽只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被保险车辆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被告认为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根据原告投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与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来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987900元,该限额应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原告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49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虽低于该价格,但被保险车辆的价值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折旧计算公式,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4900000元×(1-13个月×6‰/月)=4517800元。该价值高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应视为原告不足额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限额与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比例作为赔偿标准。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相关部门鉴定认定,需修理费1808392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修理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修理费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限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987900元÷4517800元×1808392元=1596283元。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被告不能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金春林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596283元;二、驳回原告金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6元,由原告金春林负担19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19167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韩若冰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陈淑娴
书记员:张乓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