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卫青。委托代理人吴秀章,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负责人何学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堃,系公司职员。第三人孙XX。委托代理人孙娜娜。
原告兰卫青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第三人孙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堃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娜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孙XX经济损失共计42707.52元,承担诉讼费1002元,原告已赔付730元,尚欠42979.52元未支付。今依法起诉,要求:一、被告赔付原告已赔付款730元;二、被告赔付第三人孙XX经济损失42979.52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8000元自费药应予以扣除;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将第三人致伤,且第三人的损失已经本院判决确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第三者所花医疗费中有8000元的自费药部分,不属于商业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经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尚投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根据自费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原则,第三者花费医疗费即使产生8000元的自费药,仍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所以被告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侵权案件中原告支付的诉讼费1002元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第三人赔付后,第三人不得再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告索要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付原告兰卫青理赔款7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付第三人孙XX理赔款42979.52元。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向第三人孙XX赔付后,第三人不得再持(2012)即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光
书记员:徐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