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秀芹。原告黄泰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机构代码证78039718-3。负责人何学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堃,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秀芹、黄泰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绍兵、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震、杨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保险人杨勇驾驶鲁B×××**号福田小型客车将两原告撞伤,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杨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即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勇应当赔偿两原告102368.46元。判决书生效后,杨勇怠于履行义务,杨勇鲁B×××**号福田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直接向两原告赔付。
被告辩称,被告提交的投保单,证明被告已经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向杨勇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杨勇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依约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被保险人杨勇所有的鲁B×××**号福田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商业险中含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止。以上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杨勇按约交付了保费。2009年6月15日,杨勇驾驶被保车辆在即墨市岙兰路和泰山路口将两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杨勇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邱秀芹受伤后即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左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23天。出院医嘱:1、暂卧床休息3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4097.85元,原告邱秀芹之伤经青岛正源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黄泰显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软组织伤,原告黄泰显共支付医疗费5396.31元。在两原告起诉杨勇(下落不明,缺席审理)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该案(2010)即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邱秀芹医疗费44097.85元、误工费11030.4元(180天×61.28元/天)、护理费1460.5元(23天×6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23天×12元/天)、伤残赔偿金152102.4元(20年×22368元/年×34%)、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12167.15元;原告黄泰显医疗费5396.31元、误工费1905元(30天×63.5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7601.31元。以上二原告共计损失为219768.46元。判令承保鲁B×××**号福田小型客车交机动车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邱秀芹、黄泰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自费药优先赔偿),余款99768.46元,由杨勇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010)即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杨勇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履行法律义务,也未向被告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偿。另查明,在两原告起诉杨勇(2010)即民初字第3693号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两原告起诉时应当预交的诉讼费4579元和在判决书中判令由两原告承担的诉讼费79元,本院均予以免除。在诉讼中,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以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杨勇”的签名为检材,以杨勇在即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账户签名为样本,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投保单上“杨勇”的签名是否是被保险人杨勇所签。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2013)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投保单背面右下角投保人“杨勇”的签字不是杨勇本人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二、被告申请被保险人杨勇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以查明被告就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因杨勇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通知杨勇到庭接受调查,杨勇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到庭,鉴于杨勇不能到庭,失去了出庭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意义、且杨勇到庭需要查明事实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的程序予以确定,为及时审理案件,降低诉讼成本。本院对被告要求杨勇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采纳。三,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两原告医保外用药部分费用明细和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2010)即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杨勇与被告2008年12月13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杨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直接支付被保险人杨勇应当赔偿的99768.46元,均在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未超出保险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杨勇在(2010)即民初字第3693号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该案中未预交诉讼费,也不能提交在诉讼中垫付公告费的证据,以上二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杨勇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杨勇肇事逃逸,被告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逃逸,虽属重大违法行为,但对该行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能免除,被告不能提供被保险人杨勇签字的投保单,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两原告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属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本院认为,两原告医保外用药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付,如有余额部分,可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扣除,被告不能提供医保外用药费用明细、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支付原告邱秀芹、黄泰显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99768.4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支付原告邱秀芹、黄泰显司法鉴定费2900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邱秀芹、黄泰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原告邱秀芹、黄泰显负担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修智勇人民陪审员:徐珊珊人民陪审员:赵伟
书记员:宋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