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守华。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兰岙路**,机构代码:96540132-9。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陈晨,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守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颖、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各种经济损失664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拒绝被告对车辆定损,也没有向被告进行理赔,直接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定损数额57951.0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证据四、维修明细一份,证明车辆已维修的事实。证据五、拆检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拆检费1800元的事实。证据六、施救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七、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费用单据一宗,证明车上人员花费医疗费3869.73元的事实。证据八、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
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七有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时辩称,证据三鉴定报告系2012年11月20日作出,而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31日,无法确认鉴定报告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证据四非有效单据。证据五拆检费出具时间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证据六施救费单据有异议。证据七车上人员花费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被告对以上辩称未提交证据证实,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第四章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证据二、保险抄件一份,证明合同内容及权利义务。通过该证据证实车辆购置于2008年4月,新车购置价67900元,至事故发生的2012年8月,已经使用40个月,按照每月折旧千分之六计算,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是51604元。原告鉴定的损失57951.07元,已经超出了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使赔偿也应按照实际价值扣减残值,扣减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再乘以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条款不认可,同时称对于限制原告权利及免除被告义务的条款,投保时被告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证据二保险抄件,投保险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将行驶证车主为宫军拥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7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险额为50万元;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乘客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为4万元(每座1万元),以上险种均不计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2012年8月31日11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载唐淑华沿即墨市普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即七路路口处与张忙忙驾驶宁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即七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及唐淑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忙忙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唐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唐淑华均到即墨市中医院治疗,宋守华花医疗费3217.73元,唐淑华花医疗费652.8元(由原告垫付)。原告投保车辆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市业务部评估价值为57951.0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车辆拆检费1800元,原告投保车辆经即墨市正辰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花维修费57951.0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评估损失价值并未达到全损程度,对此原告提交了购车发票,发票显示投保车辆购买价值为7.5万元。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新车购买价为7.5万元,而原告实际投保车辆损失险为6.79万元,属投保的保费不足,双方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投保金额6.79万元÷车辆购置价7.5万元×投保车辆损失价值57951.07元=52465元,被告同意按此计算损失数额,并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对车辆损失计算方式无异议,要求被告全部赔付车辆损失。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对宫军拥进行调查,宫军拥证实鲁B×××**号牌车辆由原告宋守华驾驶并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车上人员受伤。车辆维修费、车上人员医疗费均由原告宋守华支付。对于理赔款赔付给原告宋守华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致车损、人伤,被告应在投保险种赔偿范围内及时赔付,未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计算方式已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唐淑华所花医疗费,因原告已投保了司机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所以原告与唐淑华的医疗费应在投保相应险种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投保车辆与对方车辆互负事故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及人员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负担。本院认为,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评估费等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法规定,评估费、施救费等系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870.53元,车辆损失费52465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1800元,共计60735.53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守华理赔款60735.53元。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7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光
书记员:徐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