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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金伊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台黄民初字第1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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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伊友。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责人:占美华。委托代理人:卢明媚。

原告金伊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伊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媚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伊友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伊友起诉称:原告金伊友系皖j×××××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6月8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黄岩区澄江街道山头舟岩场内行驶时,与岩场的石子输送带发生碰撞,造成损失49075元。此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向输送带的所有者台州市黄岩聚鑫采石场(以下简称聚鑫采石场)赔付了全部损失计49075元,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出理赔时遭到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49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肇事车辆皖j×××××号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2、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49075元的诉请是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根据答辩人查勘员拍摄现场的照片,事故车辆是在翻斗升起的行驶过程中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因自卸翻斗升起行驶引起的一切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答辩人对交强险部分2000元是认可的,商业险部分是不予赔付的。原告金伊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其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皖j×××××号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且证明原告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情况。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发票,证明车辆皖j×××××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在商业险保单的特别约定处,打印了“因自卸翻斗升起行驶引起的一切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皖j×××××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并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修理费发票、聚鑫采石场出具的损坏清单、收条,证明事故造成黄岩聚鑫采石场石子机输送带损坏的损失为49075元,原告已经赔偿该笔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的现象,且损失清单没有黄岩聚鑫采石场的确认,不予认可。证据5、车辆户口挂靠协议复印件,证明皖j×××××号自卸货车挂靠在黄山市徽州区远宏运输车队,实际车主系原告金伊友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告知金伊友特别约定的内容,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并非本人签字,请求对签名进行鉴定。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7张,证明事故原因是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将翻斗升起。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照片恰恰是运输带损失的辅助依据。审理中,原告申请对2012年4月26日的《机动车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或保险人)签章“金伊友”、投保单号为“05123310130003335001011”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金伊友”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金伊友”签字均不是金伊友书写。原、被告质证后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是从保险单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是知道被保险人为金伊友(行驶证车主:黄山市徽州区远宏运输车队)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原告金伊友在黄岩区澄江街道山头舟石场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时,货车的翻斗与聚鑫采石场的石子输送框架发生碰撞,造成槽钢及支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伊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到现场勘验后,以翻斗升起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为由,仅进行拍照处理,未作定损。后聚鑫采石场自行对石子输送槽钢及支架进行了修理。2012年6月21日,原告支付给聚鑫采石场赔偿款人民币49075元,并由采石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金伊友(皖j×××××车)因石子输送带槽钢及支架损坏赔偿款人民币肆万玖仟零柒拾伍元整。同年7月6日,由黄岩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国税代征点开具发票一张,载明:付款方为台州市黄岩聚鑫采石场,收款方为陈福顺,修理费13040元,材料费36035元,共计49075元。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理赔手续,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理赔成功,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挂靠在黄山市徽州区远宏运输车队,实际车主系原告金伊友,已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2012年4月26日的《机动车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或保险人)签章“金伊友”和投保单号为“05123310130003335001011”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金伊友”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金伊友”签字均不是金伊友书写。为此,原告垫付了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驾驶的投保在被告处的机动车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与第三者聚鑫采石场的石子输送带发生碰撞,造成输送带损坏,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按责承担聚鑫采石场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原告赔偿给聚鑫采石场的损失49075元有异议,但是其在到达现场拍照后,直接以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作出定损,是其未履行作为保险公司的定损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其提供的收条、发票为凭,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49075元。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原告因自卸翻斗升起行驶引起的聚鑫采石场的损失是否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从鉴定意见看出,打印有特别约定“因自卸翻斗升起行驶引起的一切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的“金伊友”签字并非本人书写。被告虽辩称该条款系针对该车型的特别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且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有打印该特别约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故该条款不对原告生效。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因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9075元,尚余47075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因此,原告纳入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为47075元×(1-20%)=3766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金额为2000元+37660元=3966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原告金伊友人民币39660元。二、驳回原告金伊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5027元,由原告金伊友负担1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4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杨莹人民陪审员:章学军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代书记员:梁益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