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红。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委托代理人王小冬。被告李增增。被告付双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瑞景广场**楼**。代表人史昱敏。委托代理人沈晨华。
原告徐红与被告李增增、付双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涛、王小东,被告李增增,被告付双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诉称:2012年10月8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李增增驾驶被告付双双所有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镇黄河路中铁十局路口与原告徐红驾驶的由东向西的苏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徐红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增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红负次要责任。另,被告李增增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918.6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误工费10224.8元、护理费363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29411.2元。
被告李增增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事发后我交给交警队1万元,其他没有出钱,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付双双辩称:事发后我没有出钱,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医疗费按票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17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护理费60元/天,误工费按纺织行业的标准计算出院后一个月,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李增增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镇黄河路中铁十局路口,与由东向西徐红驾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徐红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增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红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即往中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伤情好转后于当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左侧额颞部皮下血肿。原告徐红花去门诊医疗费266.2元、住院医疗费12614元。本起事故中被告李增增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行驶证所有人为付双双。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红事故发生前系海安县苏豪制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员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红收到被告李增增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病情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休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徐红受伤的事实,本院就其误工期限咨询了法医的意见。法医认为,按照原告徐红的伤情,可以考虑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徐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2918.6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12614元(其中2013年1月10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无病历佐证,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计算天数及标准均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其主张的标准偏高,本院认可324元(18天*18元/天)。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丈夫李才护理,并向法庭提供了李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及其单位出具的休息证明,保险公司辩称单凭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的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也不能证明李才是实际护理人员。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酌定为80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18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纺织行业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前实际从事工作的情况,以与原告从事相同职业的纺织业行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79元/天,结合法医的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限48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79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能够举证,考虑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往返治疗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其交通费损失100元。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费650元虽提供了海安凤群豪爵铃木技术服务中心提供的发票,但对其关联性难以认定,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停车费30元,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550元。原告徐红与被告李增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增增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李增增和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付双双并非实际侵权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确认被告李增增对原告徐红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增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赔偿部分,余款则应由原告徐红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5432元。三、被告李增增赔偿原告徐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82.6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红已收到被告李增增5000元,原告徐红则应返还被告李增增2817.4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原告徐红和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增增负担(已由原告徐红代垫,原告徐红在返还上述垫付款时扣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卢义林
见习书记员:范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