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卢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2年3月6日,我为所有的车牌为鄂F×××**小型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2012年10月12日我与案外人黄某乙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由我赔偿伤者黄某甲各项损失费用22408.74元,我已向伤者全额赔偿。当我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支付我保险赔偿金22408.74元。
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元至30元的标准计算。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潘某为其所有的鄂F×××**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保险单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此支付保险费880元。同时原告又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1份,保险单中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此支付保险费893.0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10月12日9时3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谷城县城关镇粉阳商场向西大街方向行驶,行至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路段因未注意观察,将行人黄某甲撞倒致伤。2012年10月18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无责。黄某甲伤后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882.50元,放射费23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需1人陪护。2013年1月1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伤者黄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交警部门出具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伤者黄某甲的住院医疗费凭据由潘某支付,潘某赔偿黄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住院护理费5176.64元(92.44元/天×56天)、出院全休3个月护理费8319.60元(92.44元/天×90天),合计16926.24元。当日原告潘某除原已支付黄某甲住院医疗费5882.50元,放射费230元外,又一次性向黄某甲支付赔偿款16926.24元。综上,原告共向伤者黄某甲赔偿各项损失费用22408.74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黄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由其妹妹黄某丙护理。黄某丙系湖北旺兄弟机械有限公司员工,黄某丙在该公司的工资系计件核算。黄某丙在2012年8月至10月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73元。黄某丙因护理黄某甲于2012年10月12日向该公司请假5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事故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潘某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支付给伤者黄某甲的医疗费5882.50元、放射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护理费5176.64元、出院全休3个月护理费8319.60元,原告赔偿的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伤者的医疗费5882.50元,放射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金额为8912.5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被告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付。原告赔偿的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伤者的住院护理费5176.64元、出院全休3个月护理费8319.60元,合计13496.24元,该费用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付,以上两项合计22408.74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408.74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伤者黄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至3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调解时按湖北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伤者黄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此辩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支付伤者的护理费过高,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护理人员黄某丙的工资标准及停发工资的证据,故伤者黄某甲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黄某丙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在调解时按护理人员黄某丙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伤者黄某甲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被告此辩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承担。因案件受理费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此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潘某保险赔偿金2240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波
书记员:程波乐
引用法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