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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598

(2013)庐民二初字第00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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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化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安,寿县刘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负责人:董后继,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波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波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安,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波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12时18分许,吴绍山驾驶云波运输公司的皖A×××**、皖A×××**重型半挂车(驾驶室内乘坐谭进平),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星路口北侧路段时,车辆向左偏驶,驶入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车左侧前部与绿化隔离带内道路监控设施杆发生相撞,谭进平从驾驶室甩出车外时被撞倒的监控设施杆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太仓市交警部门认定:吴绍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进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云波运输公司与谭进平的亲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626925元经济损失的赔偿协议。因肇事车辆皖皖A×××**皖皖A×××**型半挂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云波运输公司在赔偿死者亲属后向人财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人财保险公司的拒绝,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给谭进平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6269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的死者是车上人,应按车上人的标准来赔偿;2、原告给死者的赔偿过高,请法院重新核算。

经审理查明:云波运输公司系皖A皖A×××**挂牵引汽车和皖A皖A×××**登记所有人,并于2012年3月8日和2012年8月14日分别为主、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22万元,医疗费限额2万,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 2012年11月16日12时18分许,吴绍山驾驶云波运输公司的皖A×皖A×××**×皖A×××**挂车(驾驶室内乘坐谭进平),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星路口北侧路段时,车辆向左偏驶,驶入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车左侧前部与绿化隔离带内道路监控设施杆发生相撞,谭进平从驾驶室甩出车外时被撞倒的监控设施杆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太仓市交警部门认定:吴绍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进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云波运输公司与谭进平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云波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626925元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55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另查,谭进平系1966年4月23日出生(死亡时45岁),生前自2006年至2012年11月16日在昆山市上班,并长期居住在昆山市。其母亲顾节兰(作为被抚养人)生育包括谭进平在内的子女共三人,顾节兰系1932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农业人口,在谭进平发生事故时年近80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云波运输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明云波运输公司与人财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涉案机动主、挂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云波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吴绍山驾驶涉案主、挂车辆于2012年11月16日在太仓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谭进平从驾驶室甩出车外时被撞倒的监控设施杆砸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同时认定吴绍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谭进平无责任;3、谭进平生前的身份证复印证、庐江县村委会与庐江县公安局汤池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顾节兰的户籍证明,证明谭进平死亡时的年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顾节兰(农业户口),以及抚养顾节兰的子女人数情况;4、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昆山市千灯南金星小件镀锌有限公司出具的谭进平自2006年至2012年11月16日在该公司上班的证明,谭进平2012年1月至10月份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清单,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了谭进平在事故发生前在昆山市务工已超过一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云波运输公司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8月14日在人财保公司分别投保涉案主车商业险和涉案主、挂车交强险,并交纳保费,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即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肇事车辆撞倒监控设施杆时谭进平从驾驶室内甩出车外时被监控设施杆砸伤致死,该情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以及谭进平死亡赔偿适用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谭进平乘坐在车内,属于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被甩出车外,落地后相对车辆而言已是车外第三者,被车辆撞倒的监控设施杆砸伤致死,此情形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即谭进平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谭进平在事故发生前在昆山市千灯南金星小件镀锌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故对其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处理。云波运输公司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谭进平亲属的相关赔偿款额,故人财保险公司理应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云波运输公司合理的赔偿款。本案中,本院认定云波运输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谭进平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2120元(按照安徽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06元/年×20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20250元(该项费用低于安徽省2012年度的标准,为云波运输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8255元(2011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957元/年×5年÷3人=8261.7元,现云波运输公司按实际赔偿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云波运输公司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500元,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在江苏省太仓市境内的情况,且此三项费用为云波运输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给死者谭进平亲属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也应予以支持,以上数额合计为472225元。因发生事故的主、挂车辆均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人财保险公司对此款额应当予以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72225元;二、驳回原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35元,原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负担4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成菊

书记员:陈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