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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富灵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2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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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富灵艳。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系原告富灵艳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

原告富灵艳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富灵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富灵艳诉称:富灵艳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3日24时止。2011年10月21日21时50分许,李志辉驾驶李小进的沪c×××××号轿车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靖江镇和顺村12组地段时,与停放在村道上的李海军驾驶的富灵艳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碰撞,后又与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乌力吉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乌力吉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辉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李海军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乌力吉无责任。2012年9月28日,乌力吉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富灵艳等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于同年11月26日判决确认乌力吉的损失为125910.67元。事故发生后,李海军、李小进各支付乌力吉1万元,余款105910.67元分别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2955.34元。李海军支付给乌力吉的1万元,已由富灵艳支付给李海军。为此起诉,要求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富灵艳支付保险理赔款1万元。原告富灵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有证驾驶及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情况;2.2010年12月13日,人保萧山支公司向富灵艳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富灵艳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3.2011年12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584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富灵艳垫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没有处理。

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应当分项赔付,并应扣除相关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富灵艳提供的证据,经人保萧山支公司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3日,富灵艳为其所有的浙a×××××别克牌轿车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3日24时止。2011年10月21日21时50分许,李志辉驾驶沪c×××××号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和顺村12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放在村道上的李海军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后又与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乌力吉驾驶的无牌号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乌力吉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志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乌力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军向乌力吉支付赔偿款1万元,该1万元已由富灵艳支付给李海军。2012年9月28日,乌力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志辉、李海军、李小进、富灵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保萧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6日,本院判决确认乌力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5910.67元,李海军、李小进已经各支付1万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各支付乌力吉529**.34元。

本院认为:富灵艳、人保萧山支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成立,对属于该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人保萧山支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萧山支公司实际向受害第三方乌力吉理赔52955.34元以后,在责任限额内尚有余额69044.66元,人保萧山支公司理应以此为限对富灵艳实际垫付的赔偿费用继续承担理赔责任。人保萧山支公司认为富灵艳支付的1万元性质不明,故拒绝理赔。本院认为原判决书中明确该1万元属于赔偿给乌力吉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且已纳入乌力吉总的赔偿范围,故该1万元性质明确,系赔偿款,人保萧山支公司理应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富灵艳理赔款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该25元案件受理费,富灵艳已向本院预交,富灵艳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

审判员:傅成祥

书记员:陈丽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