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阳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柘城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阳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柘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柘城县承揽房地产建设工程期间,被告为原告承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雇员周某甲发生事故致残,经法院处理原告已经向伤者赔付巨额赔偿。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全部赔偿。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142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不符合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构成,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保险人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9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40000元且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被告不承担原告在另案中的诉讼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享有20%的免赔率。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针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是否应按伤残程度进行赔付;2、被告是否承担原告在另案中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3、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证明: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5、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单及发票。证明:被告承保了原告在柘城县未来大道与长江二路交叉口承揽的“一号城邦”房地产建设工程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日起共351日,保险责任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限额4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诉讼费责任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200元。6、柘城县人民法院(2012)柘陈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雇工在保险期间在保险工地发生建筑事故受伤致残,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了雇员周某甲医疗费(含护理费等)40000元、伤残赔偿金327506.4元、诉讼费用8200元等。7、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柘城县人民法院(2012)柘陈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说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也未向原告交付此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异议为,该证据不是完整的保险合同,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不是原告雇员,不符合被告保险责任构成。且原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原告所诉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与判决书判决的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已切实履行判决。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已明确在原告的保险单中予以说明,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均应遵守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已生效的合法判决,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受害人不是原告的雇员,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虽非原告的直接雇员,但此处的雇员应作广义的理解,原告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为进场施工的工人投保保险应指所有进场施工的工人,而不应单单指直接隶属于原告本公司的职员,还应包括其下属分包工人。证据7所显示的数额470000元包括判决的数额46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8200元,多余的1800元系原告方自愿支付受害者,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无冲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5日,原告睢阳建筑公司承揽柘城县“一号城邦”建筑工程,受害人周某甲作为原告下属分包人的雇员于2011年8月30日发生摔伤事故,鉴定为二级伤残。经本院判决,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34760.68元、残疾赔偿金327506.4元、案件受理费8200元等共计470000元。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后,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全部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3日零时起共35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40000元、人身伤亡100000元、诉讼费1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且原告已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故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各项限额确定被告的赔付数额。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34760.68元、残疾赔偿金327506.4元、案件受理费8200元。其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绝对免赔额200元,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根据死亡或伤残的程度,按相应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进行赔偿)。故被告应赔付的医疗费为34560.68元、残疾赔偿金为100000元×90%=90000元。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没有事先经过被告的同意而支付另案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另案的诉讼费的观点,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的,非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所能掌握,故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才能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的承担非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保险人的此项约定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故对被告不承担另案诉讼费82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在每次事故保险人绝对享有20%的免赔率的观点,本院认为,20%的免赔率的约定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向原告提请注意或对该条款向原告予以说明,且该格式条款明显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故对被告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34560.68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案件受理费8200元,共计13276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2760.68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减半收取15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雪峰
书记员:李亚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