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宁宁。原告乔宪章。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雨声,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香港中路**时代广场**。负责人古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盼,系公司职员。
原告宋宁宁、乔宪章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乔宪章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雨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及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理赔款6924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损失事实、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门诊病历、药费单据各1份及病假条2份,证明第三者花医疗费649元,误工损失966元的事实。证据四、评估报告及定损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65727.3元,支付评估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病假条只是建议休息,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车辆的具体损失无法确认是否与该事故相关;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由青岛典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已经该公司维修,原告已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5727.3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宋宁宁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分别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其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1.3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2012年12月6日乔宪章(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驾驶投保车辆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村西路口时遇由北向南行驶的宫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投保车辆又与路中央隔离墩相撞,致使投保车辆受损及宫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宪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宫XX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49元。医院建议休息14天。原告受损车辆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65727.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青岛典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花车辆维修费65727.3元,2013年4月12日,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乔宪章赔偿宫XX医疗费649元,误工费966元。原告赔偿后由于被告未及时理赔,致使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投保车辆受损,被告应在投保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病假条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本院认为,病假条应结合伤者的伤情而予以综合判断,第三者仅于2012年12月7日及12月13日两次在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所以本院对第三者的误工费以门诊治疗的2天为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即102.48元×2天=204.96元。被告辩称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还辩称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法规定,评估费系为了查明车辆实际损失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者花费医疗费649元,误工费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65727.3元以及评估费1900元,被告应在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费65727.3元,评估费1900元以及支付的医疗费649元,误工费204.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宁宁经济损失共计68481.26元(其中交强险中赔付853.96元)。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5.5元,由原告负担65.5元,由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光
书记员:徐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